判决结果显示
不正当竞争案,维持北京朝阳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50万两项,并判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陆风X7抄袭路虎极光一案宣判:陆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著作权侵权案,维持北京朝阳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
事件时间轴
2021.5.27
北京知产(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不仅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文字、图案、色彩及其各元素的排列组合。还包括属于商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但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具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
本案中,捷豹路虎主张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五个设计特点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一般汽车外观常见设计的特征,具有商品装潢应有的显著性。而且,捷豹路虎公司所举证据可显示出,在“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与捷豹路虎公司分离时,相关公众依然将使用“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的汽车认为属于捷豹路虎公司出品。可见,“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已经具有显著性,且与捷豹路虎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市场联系。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已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为形状装潢,符合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知产(著作权):认定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根本在于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艺术性与实用性是否能分离,且整体上是否达到了美术作品要求的独创性。从独立创作角度看,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结合已有要素的情况下,各元素及部件的整体安排设计,属于对该汽车外观的独立创作;就独创性高度而言,本案中,“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一审法院从独立创作与独创性高度的角度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揽胜极光”汽车外观未达到美术作品应具备的独创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美术作品。
2019.11.28
北京高院判决,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应当予以宣告无效。撤销北京知产法院的判决。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4497号
二审案号:(2018)京行终4169号
2019.3.13
北京朝阳法院认为(不正当竞争),“揽胜极光”汽车所使用的形状构造装潢,经过捷豹路虎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与捷豹路虎公司的特定型号汽车商品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作为形状装潢,属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江铃公司的涉案行为已违反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了市场混淆,损害了捷豹路虎公司的合法利益和商业信誉。遂判决江铃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万元。
案号:(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不正当竞争)
北京朝阳法院认为(著作权),“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线条、色彩、造型等方面虽一定程度上融入了设计者对美感的追求,但相比于普通的汽车外观,这些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因此,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整体上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也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驳回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6)京0105民初10384号(著作权侵权)
2018.3.26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第29146号)。
案号:(2016)京73行初4497号
2016.5.13
江铃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第29146号)
2016.4.6
路虎极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
2015.2.16
江铃请求宣告路虎极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2014.7.25
路虎请求宣告江铃陆风E3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2013.11.6
江铃陆风E32递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1.11.24
路虎极光递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0.12.19
路虎极光在广州公开展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