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商标是否遭遇合作伙伴的抢注?
时间: 2023-03-28 02
在业务咨询的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形:我是**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我的经销商/合作伙伴在中国大陆抢注了我的商标!我该怎么办?


别急,对于这种经销商/合作伙伴等抢注真正商标权利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商标法》来帮你“出谋划策”。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要件和所需证据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款规定是对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明知是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适用要件


认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下列要件:
①  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② 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
③ 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④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授权。

证明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存在的证据


下列证据可以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
① 代理、经销合同;
② 可以证明代理、经销关系的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
③ 其他可以证明代理、经销关系存在的证据。

下列证据可以证明代表关系的存在:
① 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② 企业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任职文件、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材料;
③ 其他可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可能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证据材料。

典型案例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


案例:第22737360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 无效宣告案
审理要点:

2017年国外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 与天津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 签订了关于申请人"RIs0LI" 品牌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代理协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经销商;申请人的"RIs0LI"品牌系列产品中包括 "DR.CREN" 系列产品。


早在2015年,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代理公司已宣传、销售标有"DR.CREN"标识的产品。


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经销代理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独创性的"DR.CREN"商标理应知晓。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DR.CREN" 商标中文含义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叉餐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锅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在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


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


案例:第16899795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
审理要点:

该案中,由青海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陈某宇(以下称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等材料可知,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宇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其担任食品饮料部经理职务。


申请人是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被申请人陈某宇。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对申请人拥有的争议商标理应知晓,可以认定二者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关系。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 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与申请人争议商标涉及的饮料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未经授权注册申请人商标,已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擅自注册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要件和所需证据

法律依据


《商标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本款规定是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适用要件


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须符合下列要件:
①  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在先使用;
② 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
③ 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
④ 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证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存在的证据


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合同 、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的存在:
① 合同;
② 可以证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的来往信函、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
③ 企业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材料、户口登记证明等;
④ 其他证明特定关系存在的证据。
虽非以特定关系人名义申请注册,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特定关系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特定关系人的抢注行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特定关系人之间的亲属、投资等关系进行推定。

典型案例


因营业地址邻近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的情形

案例:第20680736 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 无效宣告案
审理要点:

本案中煤某宾馆(以下称申请人) 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翁某 (以下称被申请人) 地址与申请人营业地址邻近,被申请人曾入住过申请人的酒店,加之,被申请人在获取争议商标专用权后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侵权告知函》,并在电话联系中提出巨额转让费,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有知晓并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恶意。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酒店、住宿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与他人具有委托加工关系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的情形


案例:第12035146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 无效宣告案
审理要点:

该案中,国外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 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通过凯瑞公司委托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加工“CHOPPIES”品牌洗衣粉,并由中国境内出口至博茨瓦纳。


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使用在洗衣粉商品上是明确知晓的。


申请人在洗衣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最终目的在于促使相关公众认牌购物,发挥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虽然此种识别功能的发挥未在中国境内市场完成,但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贴牌加工商,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却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商标,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保留有效使用证据(如双方签订的协议,邮件沟通,银行转账凭证、采购凭证等)对于这种抢注类型的案件是有非常大的帮助。

我们也在此提醒商标权利人,一定要对自己的IP进行早布局,早规划,不要让他人抢占了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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