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标的知名度来源于使用,而非注册。故大明公司以商标注册时间短为由主张其没有知名度,显然不能成立。” “原告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发展经营,星巴克咖啡店连锁规模快速扩张,销售业绩亦连年巨幅上升,呈良好态势。原告对STA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等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由于STABUCKS系列商标具有广泛的国际知名度,以及原告在华语地区对星巴克商标的宣传、使用,STABUCKS、星巴克商标的知名度迅速扩大,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第三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此外,除本案诉争商标外,原告还在第30类、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先后申请注册了“宝格丽”、“宝格丽咖啡BALCARY COFFEE”、“Bvlgari”等多件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蔡庆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因此宝格丽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应受五年期限的限制。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