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红鞋底”商标案看位置商标在我国的保护
时间: 2019-01-03 18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佟燕燕 阅读量:


2018年12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红鞋底”商标驳回案作出了二审判决。该案涉及的商标111.png,是法国高跟鞋设计师克里斯提·鲁布托( CHRISTIAN LOUBOUTIN )于上个世纪90年代设计,在国外已经成为一个知名的时尚品牌。


2010年4月15日,商标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向中国申请国际注册G 1031242号111.png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女高跟鞋”。商标局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予以驳回,申请人提出了驳回复审,商评委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由常用的高跟鞋图形及鞋底指定单一的颜色组成 , 指定使用在女高跟鞋 商品上 , 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 , 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克里斯 提·鲁布托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整体标志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其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一审诉讼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了商评委驳回复审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商评委关于申请商标属于图形商标的事实认定有误。申请商标应当属于三维标志,商标图样虚线部分表示了高跟鞋商品本身的外形,并在局部部位填涂红色。


申请人及商评委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系克里斯提·鲁布托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审查的对象应当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该商标的公告加以确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ROMARIN-国际注册详细信息》,申请商标由图样中显示的“用于鞋底的红色(潘通号18.1663TP)构成(高跟鞋的外形不属于商标的一部分,仅用于指示商标的位置)”,即申请商标由指定使用位置的红色构成,属于限定了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商评委和一审法院对本案申请商标标志及构成要素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撤销商评委决定的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中关于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的可注册性的论述,特别值得关注:“本案中,申请商标系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仅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作出了本案被诉决定,但显著特征判断的逻辑前提是申请商标标志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可能性,属于商标法允许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虽然本案申请商标的标志构成要素不属于商标法第八条中明确列举的内容,但其并未被商标法明确排除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之外,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不属于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过程中,应当结合克里斯提·鲁布托在评审程序和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提交的相关证据,重新就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作出认定。”


“红鞋底”商标案涉及了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位置商标,位置商标(Position Mark),一般被认为是指位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特定位置,由立体形状、图形、颜色或以上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可视性标志。从“红鞋底”商标案的终审判决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商标法第八条可注册商标“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的规定,持开放式的观点。即,商标法对于可注册商标标志系采取非穷尽式列举,对于在中国可注册的商标标志不应以明确列举的类型为限。因此,本案涉及的位置商标,如申请人能够提交大量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该标志先天具有或者后天获得了显著特征,该标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则该商标将有望在中国获得注册。

关键词: 商标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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