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hael Jordan”姓名权引发的几点思考
时间: 2016-11-30 15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李翠华 阅读量:

说起美国篮球明星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想必大家都不陌生,其在20世纪90年代在篮球运动方面独领风骚,并一直是NBA常规赛球员职业生涯的每场平均得分最高纪录和季后赛每场平均得分最高纪录的保持者,被称为"篮球之神"。然而这位"神"却在中国的姓名权维权之路上历经坎坷,幸运的是随着北京高院(2016)京行终2216号的判决,篮球之神的姓名权才算尘埃落定。

首先我们回顾一下本案的过程,2011年3月28日,永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270154号"Michael Jordan’s Steak House"商标 (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酒吧、养老院等。2012年1月7日,该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并被公告在第1294期商标公告上。

在法定期限内,琼普海叶公司经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授权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 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1298号《"Michael Jordan’s Steak House"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1298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琼普海叶公司不服第21298 号裁定,于2013年7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永禾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永禾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后永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高院判决"鉴于Michael Jordan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高知名度,永禾公司未经许可在自助餐厅、酒吧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项目可能与Michael Jordan本人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Michael Jordan的声誉,侵害了Michael Jordan享有的姓名权。"

那么如何判定某一自然人是否享有姓名权以及如何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会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呢?

1.谁能要求"姓名权"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根据《商标审查和审理规定》可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因此姓名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任何自然人都依法享有,无论该姓名知名与否,无论该姓名与该自然人主体是否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在商标案件中任何自然人都可以依法请求保护其姓名权不受损害。然而如果想提高商标案件中姓名权维权的胜算,那该姓名还是要有些"与众不同"吧,如果该姓名是已经长期存在的词汇或者通用词汇,那可能对证据的要求会更加全面。

2.如何认定姓名权的"损害"?

根据《商标审查和审理规定》可知,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诉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其中基于损害他人姓名权,审查标准中给出了以下参考条件:1) 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晓程度;2)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根据上述第一点的规定可知,虽然任何自然人都享有姓名权,但是该姓名权的知名度是判断该姓名权是否受到损害的考虑因素之一。如本案中高院所说,如果某一自然人的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已与该自然人主体形成对应关系,则该姓名作为一种符号,可能成为连接该自然人主体与商品或服务的桥梁,此时若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则可能对该自然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应当予以撤销。可见,该姓名权的知名度越高,其所能够带来的商业利益与广告价值越大,从而为损害该姓名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条件,即基于该姓名权的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可能会误以为诉争商标所有人与该姓名权人存在一定的关系,或者诉争商标所有人直接利用其较高知名度吸引消费者,企图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搭便车的行为,应视为是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除此之外,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也应当认定为是对他人姓名权的一种侵犯,笔者以为此种情况属于"故意而为之"的情况,即主观恶意的范畴。如果能够综合姓名权人的知名度证明诉争商标所有人对姓名权的在先知晓以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那么也能够帮助损害可能性的认定。本案中,虽然高院并没有指明诉争商标所有人的"恶意",但是根据姓名权人提供的证据之一,"永禾公司名下(或曾在其名下)商标在相关网站挂牌出售的信息"可知,诉争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存在主观恶意,即如果此类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是基于转让商标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同样也应是判定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的考量因素。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也是姓名权人所涉猎的服务,因此基于姓名权人较高的知名度,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在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的使用可能与Michael Jordan本人相关,从而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可能会造成姓名权人的损害。然而由于利用明星效应抢注名人姓名的现象比较普遍,其中不乏将知名人的姓名注册在一些跟"光鲜亮丽"的明星身份不大搭配的商品或服务上,例如"马桶","避孕药","丧葬服务"等,那么笔者以为这同样会损害姓名权人的声誉和名誉。

综上所述,姓名权中的"损害"究竟包括哪些情况呢?《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适用要件,因此笔者以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诉争商标的所有人与姓名权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姓名权人的市场主体;

2)对姓名权人的声誉搭便车,利用姓名权人的良好声誉吸引消费者,损害了姓名权人的声誉;

3)在明知该姓名权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从而通过商标转让等手段攫取不正当利益。

以上仅是个人由此案联想到的一些问题的探讨,当然官方对于姓名权损害的判定目前并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但是笔者相信所有姓名权的案件中,各个考量因素都是相辅相成的,笔者愿尽绵薄之力保护他人姓名权不受损害。

关键词: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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