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要达到想用而不能用的标准
时间: 2022-11-28 03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王思 阅读量:

近年来,随着我国商标申请量逐年攀升,商标注册难度不断加大,当然市场上也存在大量“闲置”商标,随之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案件日益频发。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一般情况下在撤三申请之前会重点关注商标注册人是否在近三年对注册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正当理由”这一例外情形,需依据商标注册人具体情况而定,难以通过前期互联网查询等方式了解。


何种情况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2010《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很明显,“正当理由”是一种客观事实,证据(例如:自然灾害、政策性文件、破产清算事实等)是认定商标不使用是否具备正当理由的关键。

在实务中判断“正当理由不使用”商标的标准比较严格,原则上要求:

这一客观事实的出现并不是出于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意愿,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

如果这一客观事由的出现是由于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意愿导致,则不属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通常不可抗力、政策限制等事由应当是临时性、偶然性的,不被商标注册人了解且不受商标注册人控制的。


为了更清晰的了解“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以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的适用,本文列举部分现有判例,以进一步掌握“正当理由”的认定情形:


案例一,第12658744号“HIFUN”商标,在商评字[2020]第0000243924号决定中,官方认为:


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存在对复审商标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的正当理由。

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法院决定书、裁定书、公告等企业破产重整相关材料,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存在对复审商标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的正当理由。


案例二,第10007760号“图片“商标,在商评字[2020]第0000217607号决定中,官方认为:

根据原被申请人提供的裁决书、决定书,表明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进入重整程序。

在此期间,原被申请人除维系基本业务运转外,暂时无法开展新的业务。

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其在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因因公司重整期间的特殊原因,具有正当理由,并非不当占有商标。

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案例三,第13978899号“图片“商标,在商评字[2020]第0000195157号决定中,官方认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与贵州御诺乳业有限公司(被许可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许可。

证据5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与湖南御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

证据6-10可以证明被许可人极其关联公司在指定期间一直在积极地建设上产基地,租赁牧场,具有真实使用复审上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而非不当占有商标。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因因资建设等问题尚未使用复审商标,具有对复审商标未进行使用的正当理由。


案例四,第323377号“”商标,在商评字[2020]第0000119959号决定中,官方认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原撤销被申请人因当地政府的有关政策进行分立重组、引资迁建。

并于2018年6月29日刊登公告,宣布原撤销被申请人拟分立为山西省忻州市地区酒厂,忻州云中酒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证据7.12.14可证明被申请人在分立重组后,一直在积极地增资扩股,被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而非不当占有商标。

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查明的事实3,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案例五,第11196581号“双莲”商标,在商评字[2019]第0000327655号决定中,官方认为:

证据4可知,2010年起被申请人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的土地由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收购;

证据1.2.3.5.6可知由于根据福州市区范围扩大及重大化学品危险源紧急救援方案,被申请人应政府政策性搬迁出原厂址,搬迁到江阴工业集中区内。

搬迁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新建及被申请人现有工程同等规模的10万吨/年甲苯二异氰酸酯(TDI)装置等。

证据7为2017年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扩建15万吨/年TDI项目的备案延期函资料,可知被申请人在开展前期工作,无法有效期内开工建设,因此需要延期生产。

且申请人亦未对此上述情况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仅提交网络释义难以证明被申请人证据的瑕疵性。

综合上述证据可知,鉴于赖氨酸盐酸盐产品系被申请人生产因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后的二次加工生产,故被申请人由于政策性原因导致其未能正常进行甲苯二异氰酸酯(TDI)的生产经营,可视为其未能正常进行赖氨酸盐酸盐的生产经营,且被申请人通过其努力仍无法正常进行生产经营,属于未能连续三年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


案例六,第787864号““商标,在商评字[2019]第0000223884号决定中,官方认为:

被申请人等12家经营单位于2015年进行企业改制,于12月完成财务清查审计,后于2017年经过行政审批,并根据协议开展资产划转等其他事项。

被申请人于2015年至今因企业改制工作无法使用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的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


案例七,第6483621号““商标,在(2019)京行终57号决定中,官方认为:

根据相关媒体报道、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相验尸体证明书、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灾证明书、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大同稽征所函及台湾法院相关判决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林明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娇洋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于2012年4月28日发生火灾,烧毁了饰品店,其妻子、妹妹及一名员工在该场火灾中不幸身亡。

李伟主张火灾发生在台湾地区,不会影响复审商标注册人在大陆地区的生产和销售能力,且火灾发生时间距指定期间届满已有三年多时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商标注册人丧失商标使用能力的持续时间超出了合理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注册人系自然人而非企业,涉案火灾致使林明璋亲人丧生、公司财物烧毁,不论从物质层面还是精神层面均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

因此,林明璋在指定期间内未能将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亦符合情理。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林明璋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案例进行总结,商标不使用撤销案件中的“正当理由”属于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一种客观、临时、偶然的事实,事实的发生必然会影响撤三案件指定期间的全过程,使得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想用而不能用的情形。


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避免有限的商标资源的浪费和闲置,商标注册人应积极、合法、有效的使用注册商标。即便发生突发性的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时,对于证明正当事由发生而无法使用商标的证据予以留存。此外,商标注册人也应提前做好商标使用的计划,以便待相应不可控事由消失后及时投入商业使用,以全面保障已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本文首发自:中华商标10月刊

关键词: 商标,注册商标,商标撤三,知识产权
康信: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成立,是一家能够提供全方位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机构,总部设在北京,在天津、青岛、西安、武汉、杭州、广州、德国、美国、日本设有分支机构。康信现有员工510余名,其中包括经验丰富的律师、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人和专业技术人员410余名。康信公司的PCT申请代理量连续几年跻身全球PCT申请事务所前五强。
咨询电话: 010-56571588
返回顶部图标 分享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