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TUNGSRAM”商标异议案件分析商标法第七条在异议/无效案件中的应用
时间: 2022-04-22 02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林爽 阅读量:

TUNGSRAM是通斯朗运营有限公司(TUNGSRAM OPERATIONS KFT.)名下著名品牌,其通过收购GE照明在欧洲、中东、非洲和土耳其的通用照明业务,以及全球汽车业务,作为一个创新的、优质的欧洲品牌重返全球市场。

 

通斯朗运营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对第44656689号、第44668227号4.png商标,以及第44697004号“通斯岚”商标提出了异议,认为:


1)被异议商标与第G1480733号2.png”,第41950073号“通斯岚”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异议人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

3)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通斯朗运营有限公司认为三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分别申请于第7,12类,引证商标均注册于第11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未支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异议人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

 

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也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进行合理解释。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决定三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异议申请理由书中,为论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人详细论述了:

 

1)异议人引证商标没有固定的含义,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字母排列顺序等方面完全相同,其抄袭行为难谓巧合;

2)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以及其产品本身优良的品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当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全资子公司均在上海市,车程两个小时。被异议人在申请被异议商标前,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的存在;

4)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所处同一行业,明知或应知异议人及引证商标;

5)被异议人名下3枚商标与异议人旗下知名品牌“TUNGSRAM”及其对应中文名称“通斯岚”完全相同,无半点特殊设计将其区分开来;鉴于引证商标知名度高,消费者范围广,一旦造成混淆误认,后果相对更加严重,因此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此外,代理人引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商标法》第七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案例支持异议人论点,最终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

 

本文案例中,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被异议人没有解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最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核准注册。在先权利人在自身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情况下,若发现他人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他类别,可灵活运用《商标法》第七条来维护自身权利。

 

在今后的商标异议/无效案件中,代理人在论述《商标法》第七条时,也应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从多个角度论述被异议人/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情况,用心对待每一个案件。相信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在对案件事实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在中国商标法制的严谨、完善和权威性的保证下,对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定。


关键词: TUNGSRAM,《商标法》第七条,商标异议,商标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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