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复审中图文组合商标与图形商标不近似性如何论述?
时间: 2020-10-30 10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林爽 阅读量:

商标法》第三十条“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理由中应用最广泛的法条之一。


论述商标的不近似性是基于相对理由驳回的商标复审案件的重要部分之一。《审查审理标准》也明确列举了一些商标是否判定为近似的判断标准。本篇文章从一个具体的案例出发聊一聊驳回复审中图文组合商标图形商标不近似的论述。

MIROSHNYKOV YEVHEN HENNADIIOVYCH(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9年2月07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了注册申请,指定中国为领土延伸国之一,商标为“”(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号为G1449066,指定注册在第16、25、41类。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与第6993988号“”商标、第10805411号“”商标以及第6994064号“”商标近似为由,部分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第16类的领土延伸申请,全部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第25、41类的领土延伸申请。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钞票”商品在我国商标注册中不被接受,不应获准领土延伸申请。


我司受申请人之委托,提交了关于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申请,在驳回复审理由中,我们详细论述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呼叫发音、含义方面的不同,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完全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钞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为“”,引证商标中的图形为“”及“”,单从图形部分来看,已经构成高度近似。因此,若仅仅分析图形部分的不近似性,恐很难获得审查员的支持。


但是,本案代理人抓住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在申请商标中同样作为文字部分“TROOM TROOM”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消费者所识别,且申请商标整体设计独特,文字与图形巧妙结合,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更加深刻。而且,一般消费者更易识别文字部分,因此,申请商标在整体外观上与引证商标可以进行区分。


此外,图文组合商标与纯图形商标在显著部分、呼叫发音、含义方面均较易区分。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支持我们的论述,核准了申请商标在绝大部分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


因此,对于图文组合商标以及纯图形商标之间的不近似性论述,代理人可着重论述图文组合商标中图形与文字部分的结合,申请商标的整体设计,以及消费者更易对文字部分进行识别,从而论述图文组合商标以及纯图形商标之间的不近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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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商标法,商标的不近似性,商标复审案件,审查审理标准,图形商标,图文组合商标,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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