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商标”需“隔离一年”?——关于商标法第50条的适用问题讨论
时间: 2020-10-16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李丽芳 阅读量:

《商标法》第50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我们先来看看50条所列的情况都发生在什么时候:


被撤销: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被宣告无效: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期满不再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我们再来看看第50条的立法目的。


原则上在先注册商标已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成为无效商标,不应在阻碍后续商标的注册,但是因为,已无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还会在市场上流通一段时间,其商标的影响、商誉等还在相关公众中存在,为了避免在后商标的注册、使用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购,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故设置了一年的隔离期。


但是上述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情形,是否都应该给予一年的隔离期呢?还是有例外情形的。


首先,如果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本身近三年都未使用,实际上已经满足了一年的隔离期,故《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因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等撤销复审期限过后,如原注册人未提出撤销注册复审,可以不予引证”,即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后申请的商标不会因该商标被驳回。


除此之外,其他情形均未被列入例外行列,事实上还是有很多种情形不适合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的,笔者一一分析如下:


一、因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被撤销的商标,在后他人申请时原则上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认定缺乏显著特征而被驳回,不需要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


二、因《商标法》第四条被无效的商标,2020年实施的新商标法中,第四条增加了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如果在先注册商标因第四条被无效,即认定了该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也就不存在与在后商标混淆的可能,因此也应该和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商标一样,不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


三、因恶意抢注他人商标而被无效的商标,在很多无效案件中,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被认定存在恶意的注册商标,也应当不予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


商标的真正权利人通常会在无效后提出自己的商标申请,即使在先商标因恶意而被无效,在后申请的商标还是会因违反第五十条的规定而被驳回,必须通过驳回复审或者重新申请商标达到取得权利的目的。如果在后还有其他人申请了近似商标,还有可能出现真正的权利人难以取得权利的尴尬处境,增加了权利人维权的时间、金钱成本。


在写这篇文章时,偶然发现商标评审的对外文章中也提到了这一点,而且评审六处的孙欧老师呼吁在改法时考虑“建立经生效裁决认定确属恶意抢注的商标,可以裁决直接转移至真正权利人名下的相关制度”,笔者对孙欧老师的呼吁举双手赞同,如果这样的建议可以在以后改法时被采纳,对权利人来说无疑是极大的鼓舞。让我们共同期待这一天的早日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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