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以不可抗拒的事由请求恢复专利权利
时间: 2018-10-25 {ms:cfield.company/} 潘树志 阅读量: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为当事人耽误法定或指定期限导致权利丧失提供了救济途径。本文结合实际案例浅议应用该条款请求恢复权利时需具备的条件及注意事项。


一.引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1]。


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耽误法定或指定期限,导致权利丧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提供了救济途径。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请求恢复权利的在实践中很少见,本文结合一涉外案例对其稍作介绍和评述。


二.法条解读


关于不可抗拒的事由,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并无明确定义。据通常理解,不可抗拒的事由即指不可抗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其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等;以及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显然不可抗拒的事由比该条第二款中的正当理由条件更严格。


三.案例


(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有一PCT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期限届满日已过将近2年时,紧急请求恢复权利。


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中,当事人指出曾于期限届满日前委托乌克兰律师处理该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事宜,然而,由于乌克兰国内发生战争,当事人与该律师的联系中断,导致未能如期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因战争属于不可抗拒的事由,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恢复丧失的权利。同时附上该PCT申请公开文本、中译文及相关证明文件。


审查员经初审发出了“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以及“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对当事人的恢复权利请求理由不予接受,因其认为当事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所述的不可抗拒的事由。


当事人不服,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3个:


1.负责办理该PCT事务的乌克兰律师曾发给当事人的一封信,其中指出因基辅市和全乌克兰领土紧张局势,取消定于某日举办的会见。


2.该律师通知当事人,因顿涅茨克市特别紧张的局势,在该市基辅区及顿涅茨克州进行的军事行动,导致无法正常工作且危及生命,无法充分履行代理条约规定的法律行为及义务。


3.乌克兰总统签发的一项命令,其中涉及保护乌克兰领土完整以及战胜恐怖威胁应进行的紧急措施。


上述3个文件由乌克兰国内的公证机构、司法部进行了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的领事馆进行了认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复议请求审理后,做出维持初审意见的复议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1.当事人的注册国家(地区)为维尔京群岛,并非乌克兰,根据国家专利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办理该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应该委托中国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而非乌克兰律师。


2.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文件,乌克兰律师已于期限届满日前1个半月告知了基辅市和全乌克兰领土局势紧张,当事人应当预见该乌克兰律师继续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可能存在困难,根据现代通信条件,有足够的时间委托中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上述手续。因此,乌克兰国内冲突不是影响当事人办理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不可预见、不可克服的客观因素。因此,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该案例的思考


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作如下分析。


首先,从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考虑该证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要求必须履行一定的证明手续、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后,方具有证据效力。具体地,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上述证据经过了公证认证手续,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未质疑其真实性、合法性。


其次,考虑证据的关联性,对于本案来说,即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军事冲突导致当事人权利丧失)之间是否具有联系。


对于该关联性的判断,实际上可转化为判断当事人所声称的不可抗力是否满足不可抗力的特征。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因此,对于该案,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1.乌克兰国内的军事冲突,对于当事人来说属于低概率的偶然性事件,是当事人自身能力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具有不可预见性。


2. 显然,当事人客观上无法通过及时合理的作为而阻止这一军事冲突的发生,因此,其具有不可避免性。


3.当事人对于军事冲突所造成的权利丧失是否不能克服呢?如果该后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那么该事件就并非不可抗力事件。如复议决定中所指出的,当事人在期限届满日之前尚有足够时间应对军事冲突所造成的影响,而当事人并未积极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对于权利的丧失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因此,上述事件并不满足不可克服性。


综上,可认为上述证据并不满足关联性的条件。


本案给出的重要启示是, 不可抗力的三要素中,“不可避免"是指突发事件的性质,而 “不可克服"则不仅指突发事件的不可克服,还包括导致权利丧失的不可克服。因而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唯一关联十分重要。


四.总结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为当事人耽误法定或指定期限导致权利丧失提供了救济途径。当事人若丧失了权利,应及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恢复,即,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办理的相应手续,否则将导致永久失去权利。还需指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二款并非适用于所有期限,例如,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九条、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此外,若根据该条第一款的理由请求恢复权利,则还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证据应满足证据三性的要求,必要时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本文为笔者代理实践中的一点经验和感悟,谨供参考,不当之处望不吝指正。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关键词: 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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