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器材”专利侵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
时间: 2017-12-13 18

摘要 

无效请求人生产并销售的跑步机涉嫌对客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201130268092.9构成专利侵权。作为对客户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的反击,无效请求人随即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客户委托我司全权负责处理该无效宣告案件的处理。在此次无效宣告请求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且因此相关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一审判决宣告无效请求人侵权成立后,无效请求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且再次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同样最终维持专利权有效。

案件背景 

我方客户是健身器材领域中非常有名的公司,其开发设计的一款跑步机在中国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130268092.9。无效请求人生产并销售的跑步机的外观在整体上与客户专利中的外观设计相似度极高,极易造成购买者的混淆,该生产和销售行涉嫌对为客户的上述专利侵权。作为对客户在2016年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的反击,无效请求人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先后两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代理工作(问题点or关键点)

案件处理过程简述:

2016年9月2日,无效请求人对客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201130268092.9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9月27日,客户委托我方处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程序。
2016年10月14日,我方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意见。具体地,我方代理人从“整体观察、综合分析”的角度进行对比,详细分析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三个证据各自之间的区别,并着重判断和分析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证据一)对比之后的区别设计特征,且紧紧围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判断的原则论述了这些区别设计特征与证据二和三中相关特征的明显区别。

由于此案涉及专利侵权诉讼,在此期间,我方还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代理律师取得联系并详细了解了侵权产品的外观。基于对无效请求人的产品与我方客户的外观设计之间存在的一些细微区别,我方对答复意见陈述书中的论述要点做了合理布局,并在口头审查过程中采用清晰的视图对比详细论述了上述专利中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3的组合具备非常明显的区别。此外,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我方强调了无效请求书中无效请求人将“设计要素或设计概念等同于设计特征”以及“设计概念给出的启示”等对法条的错误理解和运用,并强调要坚持《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和“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而非设计概念或设计要素”的原则。

2017年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下发该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中国外观设计专利201130268092.9专利权有效。在决定要点中支持了我方在口头审理中坚持的上述理由。

借鉴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的成功经验,我方在准备第二次无效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期间,同样主要地强化了对于答复时的意见陈述布局以及重点论述点。

2017年7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下发该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仍然维持中国外观设计专利201130268092.9专利权有效。

案件处理关键点(学习点):

1.涉案专利涉及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源于双方当事人在先的专利侵权诉讼,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书面答复和口审答辩前,必须要先清楚了解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辩点,然后对无效宣告阶段拟争辩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合理布局,避免无效宣告阶段的陈述与侵权诉讼中相关陈述的不一致而对侵权诉讼案件的判决产生不利影响。

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判断的原则虽然和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判断的原则类似,但是外观设计在判断时并不涉及对比设计给出“启示”的说法,而必须是对比设计示出了相同的可替代的设计特征。即,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判断时要避免被不合理的无效理由误导。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而并非是任何设计概念或设计要素。

案件结果(最终处理结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均维持中国外观设计专利201130268092.9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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