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审查中行政复议案件
时间: 2017-12-13 17

摘要  

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实用新型专利审查部对题述申请发出了“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认为该分案申请的提出时间晚于母案缴费时间,分案申请不是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该分案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该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我方根据客户委托提出复议申请,详细论述了该分案申请实际上是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具体原因和法律根据。最终,“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被专利局撤回,现该分案申请已经授权公告。

案件背景 

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针对题述申请发出了“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其中提到“经审查,申请号为2015200954289的原案已于2015年7月13日授权并于2015年9月24日办理了登记手续,该分案申请提出时间2015年9月28日晚于原案办理登记的时间,即,该分案申请不是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该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

代理工作(问题点or关键点)

案件处理过程简述:

我方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主要意见如下:

首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如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期限届满指的是自收到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

针对本分案申请的母案申请,其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以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的发文日均为2015年7月13日,因此,该原案的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9月28日。

因此,对于该原案申请,提出分案申请的期限届满日根据法律规定应为2015年9月28日。虽然原案申请已经于2015年9月24日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是无论申请人是否办理登记手续,该期限届满日根据法律规定都是明确和固定不变的。

所以,该分案申请实际上是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的。

其次,根据专利局流程部的惯常处理方式,提交分案申请的期限届满日的认定与具体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无关,其并不受是否办理登记手续的影响。基于同一法律条款的规定,不同的审查部门采用不同的审查基准并获得不同的判定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三,该通知中的专利审查意见与我国目前专利审查实践中所贯彻的公开、合理行政、便利当事人的原则也是不符的。

综上所述,该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中审查员的意见是不合理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上述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案件处理关键点(学习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的理解。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无论申请人是否办理登记手续,该提交分案申请的期限届满日都是明确和固定不变的。

通过该案的处理,我们更加坚信,严格地以此法条为依据来处理分案案件的提交是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案件结果(最终处理结果)

最终,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被撤销。该分案申请最终获得了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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