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方法权利要求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经常会先将独立方法权利要求的步骤,成句式划分为多个技术特征,然后使用检索到的对比文件逐个比对论述。然而,在比对过程中可能会忽略方法独立权利要求的步骤间的时序性或关联性,即忽略了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间的关系。
笔者关注到一件相关的典型民事判决案例【(2023)最高法知民终879号案】,A公司认为B公司的产品“AI企业无线系统(D9)计算机网络设备”(后文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自身A公司的名称为“PPPoE拨号用户名和密码错误故障提示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权(后文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PPPoE拨号用户名和密码错误故障提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在主机与接入服务器进入PPP会话阶段的认证授权环节时,向接入服务器发送用于验证用户名和密码的认证数据包;
B.主机接收到所述接入服务器返回的认证结果数据包后,若所述认证结果数据包为否定应答包NAK,则设置错误标识的值为X,并返回发现阶段,以重新执行步骤A;若所述认证结果数据包为确定应答包ACK,则清除错误标识的值;
C.在拨号页面中,每隔M秒获取一次错误标识,若错误标识的值为X,则显示用户名和密码错误的提示;若错误标识的值不为X,则不显示故障提示;其中,M为大于0的实数,X为字符;
步骤C中,在判断错误标识的值之前,还有如下步骤:判断拨号方式是否为PPPoE,若否,则不显示故障提示,若是,则继续判断是否已成功接入网络,若是,则不显示故障提示,若否,才进入判断错误标识的值步骤。”
为了确认B公司的产品是否侵权,在一审阶段,法院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
“【A1】拨号页面设置PPPoE拨号。
【A2】主机PPPoE拨号开始,设置错误标识的值。
【A3】主机PPPoE拨号成功完成发现阶段。
【A4】主机向接入服务器发送用于验证用户名和密码的认证数据包。
【B1】主机收到接入服务器返回的认证结果数据包。
【B2-1】认证结果数据包为确定应答包ACK,判断已经成功接入网络,清除错误标识的值X,X为字符,跳转【C5】。
【B2-2】认证数据包为否定应答包NAK,判断未成功接入网络,设置错误标识值为X,X为字符。
【C1】拨号页面每隔M秒获取一次错误标识,M为大于0的实数。
【C2】拨号页面判断拨号方式是否为PPPoE。
【C3】若拨号方式不为PPPoE拨号,跳转【C5】。
【C4】若拨号方式为PPPoE拨号,已经成功接入网络。跳转【C5】。
【C4-1】若拨号方式为PPPoE拨号,未成功接入网络,判断获取的错误标识的值。
【C4-1-1】若错误标识的值为X,显示“用户名和密码错误”的提示,重新执行【C1】。
【C4-1-2】若错误标识的值不为X,不显示“用户名和密码错误”的提示,重新执行【C1】。
【C5】拨号页面不显示“用户名和密码错误”的提示,结束。”
在上述技术特征的分解基础上,鉴定专家组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技术特征【C4-1-1】“若错误标识的值为X,显示‘用户名和密码错误’的提示,重新执行”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除该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公证检测时,当使用者输入错误的PPPoE用户名或密码时,手机端APP会显示“用户名和密码错误”的提示,此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C4-1-1】完全相同。这一点与鉴定专家组的鉴定结果不同,原因在于两次检测时所使用的大某APP版本不同。除了能否呈现“用户名和密码错误”以外,不同版本的大某APP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并不实质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实现,不能以与被诉侵权产品适配的目前的移动端应用是否调用其内部的相关代码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是否具有某一项技术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C4-1-1】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上述一审结果,B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
在二审阶段,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步骤A、B、C为相对独立的三个步骤,且每个步骤内的判断流程及根据判断结果执行的下一个判断是一个整体,故不宜再将每个步骤内的不同判断结果及基于该不同判断结果而进行的下一步的不同操作流程进一步划分成新的技术特征,否则有可能人为割裂各判断流程间的关系。
进一步,法院还认为一审阶段鉴定意见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15个技术特征,割裂了各判断流程间的关系。例如鉴定意见将步骤C划分为【C1】【C2】【C3】【C4】【C4-1】【C4-1-1】【C4-1-2】【C5】共计8个技术特征,其中技术特征【C1】为“拨号页面每隔M秒获取一次错误标识,M为大于0的实数”,技术特征【C2】为“拨号页面判断拨号方式是否为PPPoE”,然后鉴定意见分别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特征进行了比对,但比对中却忽视了【C1】特征中的“每隔M秒”同样应该限定于【C2】特征,进而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步骤A之前的判断拨号方式是否为PPPoE的特征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步骤C之中的特征相同,该种划分方式存在明显不当,因此法院在二审阶段对此予以纠正。
经过纠正后,二审阶段法院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划分为如下四个技术特征,而非原划分的8个技术特征:
“Ⅰ:一种PPPoE拨号用户名和密码错误故障提示方法;
Ⅱ:步骤A:在主机与接入服务器进入PPP会话阶段的认证授权环节时,向接入服务器发送用于验证用户名和密码的认证数据包;
Ⅲ:步骤B:主机接收到所述接入服务器返回的认证结果数据包后,若所述认证结果数据包为否定应答包NAK,则设置错误标识的值为X,并返回发现阶段,以重新执行步骤A;若所述认证结果数据包为确定应答包ACK,则清除错误标识的值;
Ⅳ:步骤C:在拨号页面中,每隔M秒获取一次错误标识,先判断拨号方式是否为PPPoE,若否,则不显示故障提示,若是,则继续判断是否已成功接入网络,若是,则不显示故障提示,若否,则判断错误标识的值,若错误标识的值为X,则显示用户名和密码错误的提示;若错误标识的值不为X,则不显示故障提示;其中,M为大于0的实数,X为字符。”
基于重新划分后的技术特征,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不具备与技术特征Ⅳ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例如“每隔M秒执行一次步骤C”),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
最终,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对涉案专利侵权。
笔者根据该案例的内容对OA答复中方法权利要求中步骤间的时序或关联的重要性有以下思考:
首先,步骤间的时序/关联是方法专利的“骨架”,不是“皮肉”。方法专利的技术贡献往往体现在“何时做、怎么做、做完触发什么”这一动态链条上,若把步骤全都拆成“孤立的技术特征”,等同于把骨架拆成骨头,再比对骨头是否相同,往往会出现失真(如涉案专利的一审情况)。
进一步,涉案专利的二审判决给出了一定的参考:不建议“全碎片化比对”,而是把“步骤C的整个链式逻辑”视为一个不可再分的“技术单元”。这提示代理师在撰写时,要把“步骤间的时序性或关联性”写进权利要求;答复时,要把“步骤间的时序性或关联性”解释成区别技术特征;面对无效/侵权时,要把“步骤间的时序性或关联性”当成技术贡献的一部分。
从而,笔者认为,在OA答复时需要注意如何把“被拆散的步骤”重新粘回去,以便于争辩相关的步骤是不可简单拆分的,可以但不限于采用如下方式:
(1)画一张“顺序依赖图”附在意见陈述书;
(2)用箭头标注:哪些步骤必须串行、哪些判断必须嵌套、哪些循环回跳是创新点;
(3)意见陈述时注重如下陈述逻辑:“本发明区别于对比文件的核心在于:步骤C的周期性判断必须建立在步骤B已‘预存错误标识’的基础上,且三步判断(拨号方式→入网状态→标识值)是依次解锁的连锁条件,任何一步缺失或顺序颠倒均无法达到及时、准确提示用户‘用户名/密码错误’的技术效果。”
笔者还认为,在OA答复时,可以把审查意见中划分和比对的技术特征拉回到整体进行争辩,指出“针对划分后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实际上只公开了部分孤立的步骤,并未公开步骤间的时序性或关联性”。
值得一提的是,在OA答复时,还可以尝试引用上述二审判决“不宜进一步划分成新的技术特征”的表述,作为司法判例佐证,恳请针对“整体考量步骤的链式逻辑”进行审查。如下是一则示例:
(2023)最高法知民终879号案件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恰当划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在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划分还需要考虑方法步骤中各步骤之间可能存在的关联性和时序性,不能随意拆分和打乱各步骤之间的关联或时序,否则可能会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当扩大或限缩,是的比对结果与客观实际不符。
总而言之,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间的时序性或关联性”不是撰写形式,而是专利的关键点之一。因此,在答复审查意见时,需要对审查意见中划分的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判断是否忽略了步骤间的时序性或关联性,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争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