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投诉需慎用!
时间: 2023-11-29 03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薛玉璞 阅读量:

电子商务的发展伴随着大量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而网络投诉能迅速删除侵权链接,且相对经济,因此网络投诉成为权利人青睐的维权方式。


鉴于网络投诉相对容易,多数情况下仅需提供权利证书,侵权链接和侵权说明即可提起投诉,因此实践中存在权利人投诉较为任意的情况。而此种投诉行为极易使权利人陷于不正当竞争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人民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


在江门市A公司、沂南县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1],“加收米”商标由C株式会社所有。


A公司是加收米产品的中国总经销商,获C株式会社授权可以在中国进行维权,其农药销售体系中各级经销商均无网络销售。


A公司发现B公司在淘宝店铺中展示的产品销售图片上没有溯源二维码并遮盖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无法确定产品的真伪。 因此,于2019年1月29日对B公司进行投诉。侵权理由为“商标权-假货-未生产”,即不存在被投诉产品的样式或型号。


B公司进行申诉,指出投诉人官网产品图片与被投诉产品样式和型号完全一致,申诉成功。 


2019年2月12日,A公司将第一次投诉涉及的三款商品链接中的两款分二次发起投诉,侵权理由是“商标权-不当使用他人权利-其他商标侵权”,具体理由是“出售的是我司‘加收米’产品,却在标题中使用其他商标名称‘春雷霉素’,滥用商标关键字,侵犯我司商标权”。


B公司进行申诉,指出此种使用方式是该款产品的使用方式,其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最后申诉成功。


针对A公司投诉行为,B公司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案件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不正当竞争成立,指出恶意通知是指通知人明知或应知无权投诉或投诉依据不充分,仍然发起投诉,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A公司作为涉案农药产品的国内总经销,对于涉案农药产品的生产情况,正品销售的描述情况是明知的,但是仍然发起投诉,足以证明其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侵权人的侵权恶意程度、涉案三次投诉-申诉所持续的期间、B公司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以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人民币60000元。


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属于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和反复提交错误通知。该判决对目前销售二手商品、平行进口商品等的销售者会形成一定的保护。该案也警示权利人不能仅仅因为他人是竞争者,或者货物渠道非来自经销商体系就擅自投诉,投诉必须有充足的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否则会使自身陷于不正当竞争的风险中。


但是权利人也不用因为该判决而对网络投诉望而生畏,因为正当的行使权利是法律支持的。


在D公司与杜树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中,D公司对杜树楷的淘宝店铺“eye晶睛黄金视力眼贴”的产品进行投诉,认为其为假冒产品,投诉成功,被控侵权产品成功被淘宝下架。


杜树楷因此针对D公司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认为D公司的投诉为恶意投诉。


本案一审法院从D公司多次投诉未成功仍投诉、未证明被控产品为假冒等方面论述,认定属于恶意投诉,不正当竞争成立。


但是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查明多次投诉未体现主体信息无法证明是D公司所为,D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书作为初步证据符合投诉流程和要求。因此,法院决定D公司的投诉不具有可责性,推翻了一审判决。


综上可知,对于有充分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网络投诉,网络服务平台会支持,该投诉行为也不应被苛刻对待。对于无事实依据的投诉,尤其是无事实依据的多次投诉,不仅网络服务平台不会支持,该投诉行为即便没有成功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承担一定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权利人应审慎地进行网络投诉,正当维护自身权利。


参考资料:

[1]案号:(2020)浙01民终581号

[2]案号:(2021)京73民终4303号

关键词: 知识产权侵权,网络投诉,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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