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分析
时间: 2021-12-17 04

企业名称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使用的用于标识自身经营者身份的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商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识别其商品的来源。


一般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均有一个在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但是实际经营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也会用企业名称的字号、简称、对应外文等来标识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身份。


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对象为广义的企业名称,除了在中国的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全称,还包括企业的字号、企业名称简称、企业外文商号等。


对于能指示经营者身份的名称,经营者对其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益即企业名称权。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类似企业名称,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企业名称所有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在商业活动中经常发生,因此本文将结合中国最近司法案例通过对企业名称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分析以期对经营者在中国商业活动有所帮助。


一、企业名称权的内涵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影响的注册企业名称的全称、企业的字号和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国使用的外文商号等均可享有企业名称权。

(2017)粤73民初2239号案件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权益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前者以有一定影响为要件,后者并不需要;后者只能禁止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企业的相同或近似名称,前者的禁用权并无此限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字号权益与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比较,虽然前者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认定,后者由行政机关事先审核授权,但两者同属标识类知识产权,禁用权地域范围均及于全国,故它们之间是平等的,没有尊卑贵贱之分。

二、企业名称权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构成要件


企业名称权如果受到侵害,主要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该条款可知,企业名称权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要件包括:


01、被控侵权标识与在先企业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侵权成立不要求被控侵权标识与在先企业名称完全相同,近似也可以。


(2018)浙01民初2953号案件中,法院认定:


莫迪维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表明其外文字号“MULTIVAC”及对应中译“莫迪维克”早在莫迪派克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具有相当知名度。在此前提下,莫迪派克公司在选择公司字号时不仅未加避让,反而选择与“MULTIVAC”“莫迪维克”分别构成近似的“MULTEPAK”“莫迪派克”分别作为其英文、中文字号注册并使用,在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莫迪维克公司存在关联。


02、企业名称需在先在中国使用


企业要主张企业名称权首先需要有在先在中国使用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或字号的知名度,通常是因为企业在中国市场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的。

(2015)鲁民三终字第298号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产品口至国外的证据并非针对中国消费者和市场的使用证据,因此其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被法院认可,进而无法确立原告的企业名称已达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权。

生产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是销售商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值得探讨的。

实践中,销售商的主观状态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如果销售商明知、应知或者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的话,需要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这种判断标准与《商标法》对销售者的判断标准一致,也是比较合理的。

(2021)新民终98号案件中,被告汗西商行作为白酒销售商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主体为经营者,不包括销售者。一审法院认为其作为长年从事酒类销售的经营者,对知名白酒包装装潢应当知悉,仍然大量购进涉案侵权产品,明显属于”搭便车”“傍名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020)闽民终398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有“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虽提交了相关进货凭证,亦不足以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019)苏民终1163号案件中,涉案电推剪以格尔特公司名义申报出口,格尔特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涉案电推剪在产品本身及包装上多处标注“超霸”字样,并标注有超霸公司的企业名称。法院认为格尔特公司作为专业出口商未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03、企业名称的使用需达到“有一定影响”


在反不正竞争法领域,并非所有注册成立的企业都当然可以请求适用该法对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也并非所有注册或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必须具有“一定影响”,擅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才能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有一定影响”可以理解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17)粤73民初2239号案件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中“相关”二字,清楚表明其并不要求必须是全行业的知名度;“一定”二字,清楚表明其并不要求必须是极高程度的知名度。

但是“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不同,企业名称权获得保护的范围也不同。知名度越高,则影响力波及的地域范围和受众越广,其所受保护也就越强。影响大的国际性或者全国性的企业名称可获得跨区域跨行业的保护,影响力小的企业名称则可能仅获得其行政区域内与其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的行业的保护,无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则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影响力主要根据当事人证据提交情况确定。对企业名称影响力的判断,可以从该字号的使用时间和地域范围、企业规模、盈利状况、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受保护和获奖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可以证明影响力的证据包括年报、所获荣誉(荣誉级别越高,则影响力越高),销售、宣传、展览的合同发票,在全国的知名网站和报纸上的报道等。影响力证据的收集可以参考驰名商标证据收集方式。

(2017)粤73民初2239号案件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字号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市场主体。但商品来源于市场主体。在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商标文字与字号不同的情况下,商标通过指示商品来源间接指向该市场主体,商标知名度可以间接证明字号知名度。但在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商标文字与字号相同的情况下,商标实际直接指向该市场主体,商标知名度可以直接证明字号知名度。


所以如果当事人的相同商标有获得驰名商标的记录,则可以直接证明其企业名称的影响力是可以波及全国不同行业的。

随着“互联网+”交易模式的深入发展,无论是商品还是服务,均可跨越行政区域产生影响。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对于相关市场、同业竞争关系的判断和认定逐渐弱化。

04、混淆行为的产生


混淆的产生是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个重要因素。法院在考虑混淆是否会发生的时候会综合考虑在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企业名称与被控侵权标识的近似度、被控侵权人使用情况和主观状态等要素。

(2014)威民三初字第75号案件法院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保护强调的是制止因恶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而搭他人便车、不当利用他人商誉从而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故判断经营者对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察该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


因此,对被控侵权人主观状态的衡量是确定混淆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在先字号知名度达不到被控标识的领域且被控侵权人主观未有任何恶意,混淆不会产生的情况下,法院会认定不正当竞争不成立。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身在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对网店名称的宣传且无攀附原告的恶意,因此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已经变更的企业名称是否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实践中的判断标准是如果之前企业名称的影响力还在,还容易使消费者将在后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在先企业名称联系起来的,则对变更前的企业名称权继续保护直至其影响力完全转移到变更后的企业。企业名称的变更本质上是积累的商誉在企业名称上的转移,原企业名称影响力越大,则此种转移需要的过渡时期就越长。此时因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如他人擅自使用企业原名称,其行为仍然可能替代企业名称所有人建立的与既有市场的关联,是一种攀附商誉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黄秋平 高天)(2019)京0102民初8392号案件中法院指出:

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大小取决于该企业名称的影响力大小,尤其是涉及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后他人再行使用的情况下,企业名称的变更不代表原名称所承载的商誉立即被清零,与主体的联系立即被切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与取得影响相类似,企业名称在市场上的影响消退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与企业名称的影响范围相关,如果不存在交替使用,随着新名称的代替使用,旧名称会呈现关联性减弱最终被完全取代的过程,而此时不再容易引起公众混淆,旧企业名称方被释放至公有领域。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在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一年后将原告的原企业名称进行注册。但原告仅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作为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量安测”具有一定影响力。法院认为,原告字号与其已经建立的对应关系并不当然随着名称变更而立即被切断。原字号与原告的对应关系会随着新名称的起用而逐渐被削弱,至于能够递延至何时,仍有赖于原告对此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原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该企业名称具有的影响力和与其建立的对应关系能够持续至其变更名称后一年后。法院因此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针对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针对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表现方式多样,目前比较常见的为:


01、注册或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网店名称


注册或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比较常见的。本文第一、二部分所涉案例多为该类型。

单纯的注册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而未使用该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遏制通过使用他人企业名称造成市场混淆。仅注册但尚未使用的企业名称不会产生混淆。但是,对于国内登记的企业,注册是使用的前提,注册的目的应是开展经营。因此,为了有效遏制此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仅在中国注册尚未使用的企业名称也可进行规制。

在互联网背景下,网络上起到标识经营者身份的名称比如网店名称也应受到规制。

(2015)鲁民三终字第298号中被控侵权的名称是一个网店的名称,被告将原告的企业字号作为网店名称进行了使用,原告主张不正当竞争。

(2015)鲁民三终字第164号中,法院认定被告众康医药公司明知原告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的知名度但是仍然在其经营的网上药店中无正当理由擅自使用与新华大药店公司企业字号实质相同的“新华大药房”标识,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02、将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


(2008)民提字第3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擅自使用与其他企业知名字号相同的标志作为注册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侵犯了他人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需要注意的是,擅自将他人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导致混淆的,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

在(2020)浙0782民初13500号案件中,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成立后不久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合生元”为原告商标,已经与原告建立起了长期稳定的联系,加之被告又是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普通消费者在看到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时,容易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进而认为被告生产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在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变更企业名称时使用了“合生元”作为其字号,显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意欲实施混淆行为利用原告的商誉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03、将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五)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第二十三条规定,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


但是鉴于CNNIC负责管理“.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这些规定也仅仅适用于这些顶级域名。涉及其他顶级域名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域名解释》)第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2014)京知民初字第00081号案件中,原告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在涉案域名www.columbia.com.cn注册前合法拥有的权利为Columbia商号权和columbia.com网络域名权利。法院认定,涉案域名“columbia.com.cn”的主要部分为“columbia”,与原告商号和域名之主要部分完全相同。在涉案域名注册之前,原告的Columbia商号及其Columbia品牌户外用品在中国境内户外运动领域已经具有了一定市场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对原告商号在中国境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属于明知状态,仍然注册、使用与原告商号和域名之主要部分完全相同的涉案域名,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和原告产生商业关系上的误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Columbia”享有任何在先权益。其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04、将他人企业名称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使用

将他人企业名称作为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也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0)鄂01知民初170号案件中,原告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的商号“肥肥”已达到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用“肥肥虾王”作为其提供的餐饮服务名称。法院认定“肥肥虾王”中最具辨识性的“肥肥”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被告使用“肥肥虾王”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或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05、将他人企业名称作为竞价排名或搜索链接的关键词


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利用他人的商誉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案件是关于该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法院认定:

被告通过在相关搜索引擎中设置与原告企业名称有关的关键词并在网站源代码中使用等手段,使相关公众在搜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和“天津青旅”关键词时,直接显示被告的网站链接,从而进入被告的网站联系旅游业务,达到利用网络用户的初始混淆争夺潜在客户的效果,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误认的故意,客观上不恰当的利用了原告的企业信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综上,对于在中国经过使用达到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所有人享有企业名称权。他人擅自使用该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企业名称所有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多样,常见的包括注册或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网店名称、商标或者域名,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使用,和将他人企业名称作为竞价排名或搜索链接的关键词。

在判断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时,“有一定影响”和“混淆”是法院重点考虑的因素。影响力的大小决定企业名称权受保护范围的大小,影响力越大则保护范围越广。在混淆的分析中,尤其是在被控侵权人是商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判定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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