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
时间: 2023-04-20 04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佟燕燕 阅读量:

商标与商号是常见的两种商业标识。商标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而商号是区分商事主体的显著名称。商号也称字号,是企业名称中除去表示“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非显著部分后,具有显著性的那部分文字。由于文字商标与商号在表现形式及商业功能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同时,我国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分属不同的法律调整,商标权与商号权核准的机关、程序及标准存在不同,因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相同近似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就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类型及侵权判定标准进行分析。


一、商标权在先,商号权在后的冲突


商标权在先,商号权在后,通常不存在在先商标侵犯在后商号权的情况。而在后的商号则存在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


(一)商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在湖南盟重餐饮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彝陵盟重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①,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同属经营烧烤餐饮服务的市场主体,虽然注册了宜昌市伍家岗区彝陵盟重烧烤店,此后也申请了彝陵盟重注册商标,但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即使经过了正式核准注册,被告也只能在彝陵盟重的标识范围内使用,而上述盟重、张记、盟重烧烤宣传标记均是将盟重二字突出性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盟重”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近似,易导致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


因此,“突出使用”是商号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原因。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应予以规范使用,其文字字体、颜色、大小均应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部分相一致,不能突出使用,因为突出使用的字号将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就构成了商标性使用,从而进入到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商号非突出使用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上述法律规定的商号使用,并非是突出商号而构成的商标性使用,而是即使商号权人并未将商号突出使用,但仍可能由于该使用误导公众,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这主要是由于在后商号注册时,在先注册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或者在先商标即使没有注册,但其知名度足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即使在后的商号权人没有对商号突出使用,但基于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即,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在后商号来源于在先商标权利人,或者与在先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授权关系等,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②中,最高院认定:“…通过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的广告宣传和相关商品的销售,在1999年2月顺德正野公司成立时,‘正野GEIU’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顺德正野公司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正野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生产开关插座等产品。在建材市场及日常生活中,排风扇、换气扇与开关插座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顺德正野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顺德正野公司使用与伟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正野GEIU文字部分相同的正野字号,虽未突出使用,但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在后商号正当使用的抗辩


在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德福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③,二审法院认定,(1)被告登记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成都同德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即便他人将“同德福”登记为字号并规范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而不能说明余晓华将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为“同德福”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而且,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至五十年代期间,“同德福”斋铺商号享有较高商誉,余晓华是“同德福”第四代传人,其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基于经营的延续性,登记重庆同德福公司名称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从重庆同德福公司产品的外包装来看,重庆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同德福”三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后商号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主要应基于三个方面:一是商号的注册具有正当性,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在先商标文字独创性不强,他人注册商号容易形成创意上的雷同,他人在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在后商号注册没有“搭便车”的恶意;或者,如上述案例中,老字号的传承人基于经营的延续性,在后注册商号也具有正当性。其次,在后商号规范使用,并未突出使用,即,没有将商号进行商标性的使用。最后,在后商号的使用没有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在先商标没有足够的知名度,在后商标进行了规范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商号权在先,商标权在后的冲突


(一)在先商号权人可以对在后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先权利”范围的解释,包括在先商号权,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先商号权人可以对在后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但在先商号应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来自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致使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根据商标行政确权案件的审理标准,原则上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时容易产生混淆,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商号的独创性、知名度对在后商标与商号是否构成基本相同进行判断。其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为限,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商号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或者服务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商号的保护范围。④   


(二)在先商号权人可以主张在后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先商号权人即使没有对在后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或者无效宣告的案件在审理中,在后商标尚未被无效宣告而具有注册权,在先商号权人仍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主张在后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禁止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


在上文的“正野”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中②,最高院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原告1994年5月即开始使用正野字号,通过广告宣传和相关商品的销售,正野字号及相关产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于1997年申请,1998年注册“正野ZHEGYE”商标,被告在其开关插座的宣传资料、经销场所等显著位置上使用“正野ZHEGYE”字样。被告使用“正野ZHEGYE”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原告在先“正野”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正野”字号权益的“正野ZHEGYE”商标。


(三)在某些情况下,在后商标权人也可主张在先商号侵权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看,在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解决上,通常会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但在有些情况下,由于一方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注册在先,也会导致侵犯在后权利的情形。具体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商号虽然较商标注册在先,但商号注册本身就是恶意的,攀附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在先权益,如攀附了商标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号。实践中,有些企业具有在先的知名商号,但没有及时去注册商标,而在注册商标前,被其他主体攀附注册了近似的商号。在这种情况下,他人攀附注册的商号,虽然其注册时间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之前,但商号权人不仅不能以此主张在后注册商标侵权,而且,如其突出使用字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还将有权主张其构成商标侵权。


另一种情形是,在先商号注册时并无攀附恶意,但当在后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时,在先商号权人攀附在后商标知名度,对在先商号进行了突出使用,误导公众。


因此,在判定在先商号权是否侵犯在后注册商标权时,在先商号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如在先商号权人注册商标本身即是攀附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先权益,具有恶意,或者注册时虽没有恶意,但在当在后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时,攀附注册商标知名度而突出使用字号造成混淆误认,主观恶意明显,均将会导致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后果。

 

综上所述,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相关判例来看,在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问题解决上,主要遵循的是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原则和避免混淆原则。作为商标权利人和商号权利人,应恪守诚信原则,尊重他人在先权益,对他人已形成高知名度的权利,应合理避让,善意注册并规范使用,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权利冲突。

 

①【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知民初174号】

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

③【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发布的指导案例58号】

④《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关键词: 商标,商号,商标权,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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