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销售者利用“不知道所售商品商标侵权条款”逃避侵权责任
时间: 2023-03-15 11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任晓东 林志涛 阅读量:

一、法律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


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笔者在代理行政执法案件时,发现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销售者企图以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为由逃避侵权责任。该规定的设立旨在通过销售者追查生产者,并追究生产者的侵权责任,继而从生产源头上制止和打击侵权行为。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到销售者免除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三是销售者能说明商品提供者。其中二、三要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八条相关条款予以判断。而要件一“不知道”的认定,在行政执法案件中的认定则存在相对的主观性。以下笔者将通过近期办理的一件行政执法案件,对“不知道”的认定做一粗浅的小结以供读者参考。


二、案例


兰博基尼汽车股份公司(AUTOMOBILI LAMBORGHINI S.P.A.)(以下简称“兰博基尼”),是全球顶级跑车制造商。在中国大陆境内,兰博基尼对“AUTOMOBILI LAMBORGHINI”、“兰博基尼”及图等商标,在第3、9、18、25类相关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某公司在未经兰博基尼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淘宝和京东平台对外销售带有“LAMBORGHINI THE LEGEND”标识的口红、香水、面膜和卫衣等商品,涉嫌侵犯了兰博基尼的商标专用权。对此,我司配合执法机关在北京某公司内查获了大量带有“LAMBORGHINI THE LEGEND”标识的侵权产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北京某公司作为销售商向执法机关辩解,称其销售的产品均获得了“LAMBORGHINI THE LEGEND”商标权利人的商标许可,自己对构成侵权并不知晓。对此,执法机关经调查后发现“LAMBORGHINI THE LEGEND”所谓的“商标权利人”并无实际经营地址,也无法取得联系。同时其名下注册的“LAMBORGHINI THE LEGEND”、“兰博基尼传奇”等相关商标申请均未通过。而兰博基尼在全球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北京某公司销售的带有上述标识的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处罚结果:


执法机关认定北京某公司对该批商品不能说明来源的合法性,且不存在“不知道”的情形。最终执法机关对北京某公司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小结


如何有效的判断销售者是否“不知道”,笔者认为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 所售产品的进货价格和进货渠道;

3、 涉案商品的特殊性质;

4、 销售商是否曾被警告、处罚及诉讼等。


上述案件中,首先,“LAMBORGHINI商标及图”在全世界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知名度越高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影响力越大,销售者知晓该商品和商标的可能性也越大,相对应的审慎义务也就越高。其次,在进货价格和进货渠道方面,销售者对于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的商品应承担更高的审慎义务。商品价格受商品质量、知名度、营销策略等多种因素影响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但购入商品的价格与正品的市场价格存在重大差异,如远远低于同类商品的通常价格时,则可认定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同时,销售者的进货渠道须具备合法性,即销售者在确定供货渠道时,应审核供货方主体资格及提供的资质文件。最后,销售者所售产品依据的所谓“商标权”并未获准注册,此时仍销售侵权产品,存在主观侵权的故意,应属于明知和应知的情形。


综上,在应对本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销售者提出不知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时,可着重从上述四点因素进行论述,戳破销售者“不知道”的谎言并非难事。

关键词: 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侵权,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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