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解释,如何适用“最大合理”原则?
时间: 2022-11-14 03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吴孟秋 阅读量: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均是由文字描述的技术特征来确定。因此,无论是授权、确权还是侵权程序中均可能涉及对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含义的解释。虽然不同程序中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解释原则上应一致,但由于不同程序针对技术特征解释目的不尽相同,因此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本文主要关注授权确权程序中的技术特征解释,并以最高院知识产权庭的一个典型案例来说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原则及适用。


【案情简介】[1]

请求人A公司于2016年年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B公司的专利201310072198.X(下称“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10月,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决定,维持专利有效。请求人A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做出一审判决,认为该无效决定中有关新颖性的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于一审判决,三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于2021年5月对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做出二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平面回波成像序列的图像重建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获取平面回波成像数据S,并同时采集三条没有经过相位编码的参考回波信号R1、R2、R3,所述三条参考回波信号分别为偶信号、奇信号以及偶信号;
  通过所述参考回波信号计算出需要对所述平面回波成像数据进行校正的参数;
  将所述平面回波成像数据沿读出方向进行一维傅里叶变换得变换结果FS1,并用所述校正参数校正FS,计算出校正后的平面回波成像数据;
  对校正后的平面回波成像数据沿相位编码方向做一维傅里叶变换得到图像。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具体是针对技术特征“通过所述参考回波信号计算出需要对所述平面回波成像数据进行校正的参数”中的“计算”一词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是通过三条参考回波信号直接计算出需要对所述平面回波成像数据进行校正的参数。而证据1中是先将第一参考回波S1+和第三参考回波S3+计算得到一个插值回波S2+,再利用该插值回波S2+和第二参考回波S2-计算得到伪影校正参数。


请求人A公司主张,根据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应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即由已知量算出未知量,而不应限制其具体中间过程。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均是对采集的三个参考回波信号进行计算以得出校正参数,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国知局和专利权人联影公司主张,“计算”应解释为不损失相位以及其他信息的直接计算。证据1是将S1+S3平均后损失某些信息的间接计算,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直接计算方式,故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一审法院观点:

对被诉决定将“计算”限缩解释为“直接进行计算”的认定不予认同,原因在于:


首先,“计算”一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具有明确清晰含义的,即根据已知量算出未知量,这与由专利权人自创的技术术语不同,通常并不需要借助说明书中的相关界定来理解其含义。


其次,即便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且其目的在于明确权利要求中相关用语的含义,并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中指出: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显然,该案针对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方法所提出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本案。


最后,遵循上述“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并具体到本案情形,本专利说明书中既未针对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进行专门界定,也没有与“直接进行计算”相关的任何表述。


在此情况下,应当对“计算”作出最广义的解释,且此种广义解释也未超出合理范围。被诉决定将“计算”限缩解释为“直接进行计算”,实质上是先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归纳总结,再将其与对比文件1中计算校正数据的方法进行比较后得出的结论。


这种解释权利要求的方法将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何为“直接”本身就是模糊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反而将因此变得不清楚,不符合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目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囊括了所有采集三个不同极性的参考回波信号并以此来计算校正参数的方法。对比文件1也是采集三个不同极性的参考回波信号,并通过该三个参考回波信号来计算校正数据,故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至于校正参数的具体计算方式,正如A庭审时所言,不过是“黑匣子”中虽然存在但无需关注的中间过程,对本案新颖性判断并无影响。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据此,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计算”一词的解释,不应当简单以其字面含义为准,而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后的理解为准。


即便在适用所谓的最大合理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亦应当在权利要求用语最大含义范围内,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结合本专利发明目的、说明书及附图对“计算”的解释与说明可知,本专利中的“计算”并不包括所有可能的计算方式,而是有其特定含义。


首先,本专利在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部分指出,现有技术通过第一个和第二个回波信号计算出相位差异,把这些相位差作为校正量来校正采集到的图像数据,并不能有效消除N/2伪影;二维相位校正法消除N/2伪影的效果虽比较好,但序列采集时间延长,平面回波成像序列失去了快速成像的优点。正因如此,本专利为了克服上述缺陷,意在提供一种更为精准的平面回波成像序列的图像重建方法。可见,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已经明确排除了两个回波信号计算相位差异因而损失相位信息的计算方法。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是不损失相位以及其他信息情况下的直接计算,不应当将“计算”一词根据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对比文件1虽也采集三个参考回波信号,即第一参考回波S1、第二参考回波S2和第三参考回波S3,但其所公开的计算过程为:先将第一参考回波S1和第三参考回波S3计算得到一个插值回波S2,再利用该插值回波S2和第二参考回波S2计算出校正参数。这种计算方式将损失第一参考回波S和第三参考回波S3中的部分信息,导致校正的精准度有所欠缺,而这正是本专利所要避免的。


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计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并不相同。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损失相位信息及其他信息情况下的直接计算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应当认定具备新颖性。


以上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在此过程中,应当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最大含义范围。具体到上述案例,虽然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计算”一词,就其字面而言,其含义清楚,不存在歧义,也不能仅仅根据其字面含义做出“最大”范围的解释,而是应该结合说明书整体来确定其具体含义。


涉案专利中,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已经明确排除了两个回波信号计算相位差异因而损失相位信息的计算方法,因此涉案专利中的“计算”并不包括所有可能的计算方式,而是有其特定含义。


也即,在说明书发明目的已经明确排除包含在对比文件中最大范围含义解释的情况下,需要充分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回归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的本质来解释技术特征才是更为合理的方式,需要在“合理”的前提下进行“最大”含义范围的解释。

参考资料:

[1] 参见(2019)最高法知行终61号判决书


关键词: 专利,专利保护,权利要求,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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