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图形”商标再审改判被撤销!
时间: 2020-05-09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史丹 阅读量:


知名球星迈克尔·乔丹与中国的乔丹公司的商标之争可谓知识产权界的“明星案件”,因其案情疑难,案件时间跨度长,涉案证据多,夹杂着明星效应和知名商标等因素,广受关注。

乔丹公司的乔丹系列案件中涉诉的三枚主商标“乔丹”“QIAODAN”以及飞人图形商标,几乎无一例外均用尽权利救济途径,历经十余年,纷纷走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庭。

此前早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乔丹”和“QIAODAN”两枚商标作出终审判决,两案成功入围当年知识产权经典案例。2020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重磅判决,就“乔丹+图形”商标作出终审判决,至此,迈克尔·乔丹与中国的乔丹公司的商标之争终于落下帷幕。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一案中认为,鉴于球星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境内所享有的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迈克尔·乔丹先生对“乔丹”享有姓名权,且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后容易由此联想到迈克尔·乔丹先生本人,进而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同时,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


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而,“乔丹”商标被撤销。

而在拼音商标“QIAODAN”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认了迈克尔·乔丹先生对“QIAODAN”享有姓名权,且未建立起容易混淆的稳定性对应关系,进而,中国乔丹公司对“QIAODAN”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得以维持。

2020年3月,最高人法院最新作出的关于“乔丹+图形”商标行政争议一案的判决中,判决撤销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定和判决。

也就是说涉案“乔丹+图形”商标已被再审申请人成功撤销,中国的乔丹公司将不再对该商标在第25类服装及鞋帽等商品享有专用权。

虽然乔丹公司自2010年4月21日起即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并曾多次被认定为知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  涉案争议商标损害了迈克尔·乔丹在先姓名权,但并未损害肖像权

“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球星迈克尔·乔丹,并且“乔丹”已经与迈克尔·乔丹先生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其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在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

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先生主张的肖像权。

最高院认为,根据肖像权以及肖像的性质,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

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

争议商标标识中的飞人图形仅仅是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

并且,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

因此,再审申请人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标识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予支持。

(三)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最高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未予支持。


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本案之所以在再审阶段得以改判,主要是延续和认定了2016年在“乔丹”案件中的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即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先生对“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而本案争议商标不仅包含运球剪影图形部分,而且包含了文字部分“乔丹”,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同时,笔者注意到,该判决并未延续2016年在“乔丹”案件关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也未就乔丹公司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说明和论述,在2016年的判决中,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 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 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关键词: 乔丹商标,知识产权,乔丹,康瑞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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