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注了我的商标? ——从抢注“火神山”、“雷神山”商标事件谈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应对
时间: 2020-03-30 09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郭超 阅读量:

2020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了《商标局严厉打击与疫情相关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2020年3月4日,在商标局发布的《商标局依法驳回第一批63件与疫情相关的不良影响商标》中再次提到,“截至目前,商标局已对‘火神山’‘雷神山’等近1500余件与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实施管控。”

 

经查询,除了文中提到的“火神山”、“雷神山”、“钟南山”、“李文亮”、“方舱”外,新申请的与此次疫情相关的商标还有“新冠”、“风月同天”、“瑞德西韦”,甚至连“封城”都被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奔赴武汉的援助医生尚未归来,防御病毒的N95口罩尚未摘下,武汉地区的封禁尚未解除,但是与疫情相关的商标申请数量却已经达到了“1500余件”之多。商标局上述两篇发文的标题已经给出了答案,这样的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属于一直以来被严厉打击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其实,此次疫情只是让一些恶意抢注行为浮出水面,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只不过这次的情况有所不同,在全国人民齐心协力对抗疫情的艰难时期,这些抢注者打起“商标”的主意引起了公众的关注。无论是否属于知产圈的人,都对这样的行为表示强烈的谴责。从商标局的发文来看,与此次疫情相关的商标应该都会被驳回。那么,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发现自己享有权利的商标被其他人抢注了该如何做呢?


商标,作为一个企业的标志,代表着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商誉;对于消费者来说,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特征之一。当企业发展到成熟阶段,商标已经不仅是单独的一个商业标志,它更是企业的一笔无形资产。所以,当一些主体企图通过“搭便车”的形式抢注他人商标,从而获取不当利益,除了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对于被抢注者往往也会造成十分不良的影响。


关于商标专用权的确认和取得,我国依据的是“注册原则”,而非“使用原则”。在该制度框架下,商标抢注者对于已经在先使用并且通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所有人带来了不少困惑。一个商标从诞生到使用,到流入市场的销售者,再落入消费者的手中,最终形成较高的口碑,这一过程是需要其所有人倾注大量精力和财力的。如果第三方知晓权利人并未将其商标进行注册,抢先向商标局提出该枚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最终获得核准注册,这样的行为就属于商标抢注。抢注的对象还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名称、包装、商号等。由于网络技术的发达和商标注册申请的便捷,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甚至成了一些人的专门职业,在损害被抢注人权利的同时,还影响了正常的商标管理和社会经济秩序。因此,面对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如何完善应对措施十分重要。笔者引用一个典型案例来进行详细介绍。


案例


2011年11月21日西安阿格瑞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格瑞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在第29类肉干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2014年8月20日,该商标被转让给深圳市鑫泽西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8月2日,该商标又被转让至深圳市微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下。


2017年1月22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向商评委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如下:


1. 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中的文字完全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 “微信”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淡化;(商标法第9条)


3. “微信”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即时通信软件,对其享有软件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在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32条和第44条第一款)


商评委经过审查认为:

1. 申请人腾讯公司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微信”已经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及其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2. 申请人腾讯公司主张的“微信”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充分的证据支持;


3. 申请人腾讯公司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即软件名称权,并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


4. 争议商标申请人阿格瑞斯公司申请商标总数为30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其他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因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中,尽管争议商标经两次转让,但其申请人阿格瑞斯公司是非常典型的商标囤积者,而且争议商标是在腾讯公司的“微信”社交软件正式推出后才申请的,尽管类别相差较远,但不难看出其申请该商标并非出自善意的使用目的。商评委在对该案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被申请人囤积了大量知名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44条第一款,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应当说,本案中的腾讯公司还是幸运的,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名下囤积的大量商标成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如果申请人稍微狡猾一些,将以囤积为目的的商标分别注册在不同的主体名下,那么本案的难度将大大提高。


如何应对?


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都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背景进行具体的分析,对于商标抢注案件,当然不能一概而论地提出相同的对策。笔者仅根据多年积累的办案经验,总结出商标抢注案件中最常用的法条依据并进行解读。


对于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胜诉裁定的案例较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包含两部分内容,前半部分是保护他人的在先权利;后半部分是保护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实质是指注册手段的不正当性,针对的客体是商标注册的程序,损害的是商标的注册申请秩序。对于同时提了这两个法条的案件,法官或商评委在判案过程中,如果适用了第四十四条就很容易忽略掉第三十二条的认定。这也是上述案例中商评委的裁定对于“微信”是否构成“具有知名度商标”这一观点前后矛盾的原因。目前,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恶意抢注商标行为是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的,正如上文所质疑的第一点,如果没有大量囤积商标行为作为背后的支撑点,许多商标抢注者仍然可以以“打擦边球”的方式来维持自己商标的效力,并以这种“搭便车”的方式揩来利益。


另外,修改后的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最引人关注的当属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这一新增条款无疑为打击恶意注册商标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条依据。目前笔者尚未收到依据此条作出裁决的案例。


(该图片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发布的《2019年第一季度商标工作情况分析》,如侵删。)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上的统计数据,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商标申请数量达到7,582,356件。自2001年起,我国开始超越美国,成为商标申请数量最多的国家。近年来,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持续保持高速增长态势。


笔者认为,这其中必定不乏大量的囤积商标,以及抢注的商标。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没有对被抢注者所受到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以及对抢注者如何进行惩戒的详细规定,商标抢注行为其实是成本很低的行为。对于抢注者而言,最坏的结果就是将其商标予以无效,其实质就是没有得到本来属于他人的利益。除了他所付出的非常低的商标注册费之外,几乎没有任何损失,相反,他可能已经通过使用抢注商标的方式打开了市场的大门,让相关公众注意到他的产品或服务,以及抢注者本身。


通过这样的方式去吸引消费者以及其他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并且有可能已经因此形成了稳定的商业伙伴。反观被抢注者,即使他将对方商标成功地无效,也仅仅是制止了他人的不法行为。对于其个人而言,他因此投入的维权成本和受到的损失,尤其是在市场竞争中,抢注者掠夺走的本应当属于被抢注者的市场机会,是没有任何赔偿或者补偿的。


最后,笔者希望各大企业在读到本篇文章后能够意识到尽早注册商标的重要性,树立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也应注意对商标的规范使用,不仅要在商品上正确标注商标,在日常发布的企业公众号文章、数字广告、推广材料等中也要将企业商标进行突出使用,并注重对使用证据的保存工作。一旦发生商标纠纷,使用证据将是必不可少的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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