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美经贸协议》中电商侵权条款的解读
时间: 2020-03-30 09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朱婵媛 阅读量:

美东时间2020年1月15日,经过中美两国经贸团队的共同努力,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中美双方在美国首都华盛顿正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美经贸协议》 )。


《中美经贸协议》包括知识产权、技术转让、食品和农产品、金融服务等九个章节,在第一章“知识产权”的第五节针对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盗版与假冒进行了明确要求,该节条款将更加严格地打击电商平台的假冒和盗版问题。本文将基于该部分内容的亮点试进行解读。


一、免除权利人善意提交错误下架通知的责任


在《中美经贸协议》第一章第五节第1.13条中第(二)款规定:“免除善意提交错误下架通知的责任”。可以看出,该条款对权利人的错误通知责任确定为过错责任,即该条款实质上免除了权利人在善意提交错误下架通知从而造成第三方损失的责任。这更有利于对通知人打击售假的权利保护,同时也对侵权企业起到一定警示作用。



与之相反,我国现行《电子商务法》实际上将错误通知的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从该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错误通知的规则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但是结合语文和逻辑的角度可以了解到“错误通知”包括两种情形,即“非恶意”发出错误通知和“恶意发出错误通知”,根据规定第一种“非恶意”发出错误通知,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可以得出我国“错误通知”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


同时,结合2019年12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布的《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该《审理指南》是自《电商法》生效后,发布的第一个涉及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的全面性司法审判指导规范性文件,对众多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产生了实质性拘束力)第25条, “错误通知是指通知人发出的通知错误从而对被通知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最终认定被通知人不构成侵权的,应当属于通知人通知错误”,进一步阐释了“错误通知”的定义,只要最终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认定被通知人行为不构成侵权,通知人就应当对被通知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也进一步确认我国在认定错误通知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



二、十五个自然日等待期延迟至二十个工作日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电商平台应将被投诉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的反通知发送给投诉人,如果电商平台在转送声明到达投诉人后十五个自然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中美经贸协议》延续了中国《电子商务法》的思路,但是将十五个自然日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便于权利人有更充足的时间组织维权。


事实上,关于十五天等待期的规定,国内早有一些业内人士认为其过于刚性,弱化了平台审核权,并且直接把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的争议推向相关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可能会造成行政或司法资源不堪重负,因此建议删除或者完善。根据等待期的条款,电商平台在收到反通知后,无需进行审核和判断,十五天等待期过后,平台只能够根据投诉人的决定采取下一步行动,如果投诉人决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则平台应当保持商品下架等措施,反之,则应当恢复链接。


虽然这种机制最早目的可能是为了使得电商平台不为人工审核义务所累,避免限制其发展,并且考虑到客观上其对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的合法性亦无法实现全面审核和准确判断。但是其可能直接导致三方面后果,第一,大量案件潮水般涌入法院和行政机关,短期内很可能导致司法和行政资源不堪重负,从而进一步加剧程序周期被拖长;其次,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平台投诉后,还必须同时做好投诉后起诉的准备,实质上提高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最后,由于十五天等待期实现了“诉前禁令”的效果,可能被恶意投诉人利用,在漫长的等待结果过程中,被投诉人被迫损失商品、服务及内容上线的机会。



现在,根据《中美经贸协议》,等待期增加了近一倍,以上现在存在的问题可能会更加尖锐,该如何平衡权利人、商家、电商平台和法院及行政机关的利益和诉求,我国在该条款具体落实过程中,还需要继续努力,建构一系列规则来缓冲不良后果的产生,抑制恶意投诉的进一步泛滥,进而为创设更加良善的营商环境提供制度保障。


三、电商平台的责任进一步扩大,并规定了国家监管部门的执法顺位及权力介入


《中美经贸协议》第1.14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应规定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可能被吊销网络经营许可”,此条款比我国现行《电子商务法》更为严格,也对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责任意识和责任承担提出了更高要求,针对多次未采取措施阻止知识产权侵权的电商平台,将面临吊销网络经营许可的风险。


同时,根据《中美经贸协议》第1.14条第一款规定:“针对未能采取必要措施整治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要电子商务平台,双方应采取有效行动,打击平台上泛滥的假冒或盗版商品”,规定了在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打击、阻止或有效阻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国家监管部门应当介入,采取执法措施打击侵权行为。


在美国商务部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每年对外发布的“特别301报告”和“恶名市场名单”,中国的部分电商平台持续因销售大量的盗版商品而被列入“恶名市场名单”,并且存在该电商平台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行为后仍收效甚微的情况。基于此,在《中美经贸协议》中,通过以上两条规定,扩大电商平台责任承担,对电商平台约定了更为严格责任承担方式,同时,为了预防电商平台未能履行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情况,约定国家监管部门介入,以全面打击电商平台上泛滥的假冒货盗版商品。


现下,不论是2019年施行的《电子商务法》抑或201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均没有上述两项约定的内容,因此对我国提出了更高的立法、执法要求,为了将该部分内容平稳有效的过渡为国内法,根据《中美经贸协议》规定,中国应当选择适当的方式履行该协议,必要时,应按照国内法定程序,向立法机构提出修法建议。

关键词: 中美经贸协议,知识产权,电商平台,康信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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