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环境下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以“滴滴打车”商标侵权案为例
时间: 2019-11-21 09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朱婵媛 阅读量: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服务,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的服务。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是判断商标侵权与否的要件之一。在实际案件中,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首先坚持 “避免混淆“的基本原则;其次,应当坚持主客观综合判断标准;最后,结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但是在互联网创新的背景下,传统服务业与新兴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交叉日趋明显,如“互联网+金融”,“互联网+交通”,“互联网+医疗”等。在互联网助以实现产业跨界融合的同时,计算机相关产品或服务与传统产业发生关联的情况随之增多,使得部分商品或服务界定产生了不确定性。在这种背景下,确定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的标准,成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结合“互联网+”新业态,以“滴滴打车”商标侵权案为例,分析讨论互联网环境下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

                                             

案件背景


2015年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驰公司”)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商标侵权。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注册第11122098号和第11122065号“嘀嘀”文字商标,均与2013年11月14日批准注册。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38类,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后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2012年7月31日,该公司申请注册第11282313号“滴滴”文字商标,于2014年2月28日批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内容基本同上。


争议焦点


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在其“滴滴打车”软件上标注“滴滴”字样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经营的“滴滴打车”软件的软件界面现在标注“滴滴”字样,与自身已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一致;其次,小桔公司的服务内容为整合司机和乘客的供需商务信息,通过软件管理,利用互联网图像传送和电话等通讯方式,进行信息的传递和发布,并通过支付平台完成交易,属于第35类商标中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以及第38类商标中的信息传递、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提供网络的电讯服务、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性质的内容。因此,小桔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但是被告认为其服务性质不属于上述两类服务类别,应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服务。“滴滴打车”确实利用了电信和移动互联网等通讯方式的便利,但是其只是物联网和电信服务的使用者而非提供者。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滴滴打车”的服务对象是乘客和司机,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收集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收集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服务。起到方便乘客和司机,降低空驶率,提高出租车运营效率的作用。


第35类商标分类为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提供帮助,服务对象通常为商业企业,服务内容通常包括商业管理、营销方面的咨询、信息提供等。睿驰公司列举“滴滴打车”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或为小桔公司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或为该公司对自身经营采取的正常管理方式,与该类商标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等内容并非同类。第38类服务类别为电信,主要包括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感觉方式进行通讯的服务,设定范围和内容主要为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该类别中所称提供电信服务需要建立大量基础设施,并取得行业许可证。“滴滴打车”平台需要对信息进行处理后发送给目标人群,并为对接双方提供对方的电话号码便于相互联络。上述行为与该商标类别中所称“电信服务”明显不同,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睿驰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睿驰公司称其商标涵盖的电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特点,均非小桔公司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运行方式以及商业性质的共性。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互联网+”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如仅因为产品或服务方式利用了计算机软件就据此认定两者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定联系”,或因为产品或服务具有计算机软件的功能属性就认定计算机软件与其类似,将导致通过计算机软件实现的所有服务全部纳入注册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商标权的权利边界被无限放大,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北京市高院出台的《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二十八条中,也明确规定“认定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应用软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应结合应用软件具体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进行确定,不应当然认定其与计算机软件商品或者互联网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也再一次肯定了在认定互联网环境下类似商品或服务时,应考虑网络经济依托多项技术服务才能实现其商业正常运营的特性,明确区分了核心服务内容与外围或附加技术服务的差异,从产品或服务的核心内容入手,确定其所属商品或服务的类别。

关键词: 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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