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新《商标法》第四条的理解
时间: 2020-01-16 11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武广东 阅读量:

背景:


2018年全年,中国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总量为7371000件,同比增长28.2%,已经连续多年占据世界商标申请量的第一名,说明我国已经是一个商标大国。但是,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战略不仅对商标申请的数量提出了要求,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商标的质量。


目前,虽然我国的商标数量增速极快,但是实际上质量并不高,在实践中更是出现了很多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是以“傍名牌”为手段的对行业内知名商标的抢注,意图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当利益;第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囤积商标资源,意图后期以转让牟取不当利益。


针对这种恶意注册在实践中越来越普遍的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19年紧急对《商标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从立法层面释放出了信号,加大对这种恶意注册行为的打击力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对《商标法》第四条的修改。


法条修改:


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具体理解:


《商标法》第四条中新增的部分,主要从两个方面对恶意申请的商标进行了规制:


第一是审查关口前移。


在改法前,审查员在对商标进行实质审查时,一般仅能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驳回。


这一条款中“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主要指的是商标违反禁用、禁注条款的情况,对于其他恶意注册应予驳回的情况,审查员难以统一标准加以适用,并以此条款为依据驳回商标注册申请;而法条的其余部分主要是限制在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与他人申请/注册在先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但是,恶意申请人在不相同类别抢注他人已经十分知名的商标时,审查员则无法直接依《商标法》第三十条直接对其驳回。如商标权利人想要维护自身权利,只能在该商标被公告后提起异议,这样一来会耗费商标真正权利人的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同时,在具体的案件中,真正权利人还负有沉重的举证负担,维权的成功几率也难以保证。


因此,以往常常会出现商标权利人力不从心,无法对恶意商标一一进行有效打击的情况,这明显不利于构建健康的商标大环境。


在新《商标法》实施后,审查员发现恶意注册的商标,便可以依据第四条及第三十条,依职权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可以预测,此举会大大降低商标权利人将来的维权成本,提高商标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和坚决性,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恶意商标的申请。


第二是法律基础扩大。商标行政维权主要是通过异议、无效宣告两种方式,在改法前,要提起这两种程序,必须以《商标法》中其他实体条款为基础,例如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禁用、禁注条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条款等。


对于申请商标有恶意的,仅在实体条款中列举了部分情况,如第十五条的代理代表及其他关系基础上的抢注,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抢注,第三十二条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等。


但是,法律自从诞生的一刻起便有先天的滞后性,《商标法》中不可能穷尽所有恶意注册的情况,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类型的恶意注册频繁出现,《商标法》中原有的规定已经无法规制这类商标的申请,例如上文所说的以囤积为目的的申请。


这种类型的申请并不是对他人商标的抢注,以修改前《商标法》的角度来看,此类商标并不违法,但是,商标最本质的特征是区分商品来源,只有需要发挥识别作用的商标才值得《商标法》的保护,如果申请商标仅仅是为了囤积资源,通过售卖获得利润,显然并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由于修改前《商标法》实体条款的缺位,针对这种情况,利害关系人只能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基础,对恶意申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


但实践中官方往往以“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条款,在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不再单独考量”为由,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法律基础,这使得在实践中,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维权十分困难。


在新《商标法》实施后,第四条为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其他的救济手段:在内容上,“不以使用为目的”所包含的情况,要比之前具体条款中所包含的情况广泛的多;在程序上,该条款也是一个可以直接引用的实体条款,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依据该条款对恶意申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


同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及时的颁布了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对第四条的情况加以解释和细化,其中第八条规定:


“商标注册部门在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


(二)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


(三)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六)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可以看出,上述一到五项规定了属于第四条情况的具体考量因素,这些规定对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四条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相比于“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规定的内容更加具体,容易量化和显性化,将法律原则细化为法律规则;同时,从举证层面上来看,相比于证明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对上述事实进行有效举证的难度也更低。


新《商标法》的实施,在立法的层面对审查趋势做出了指导,同时辅以相关的部门规章使得法律适用可以落到实处,使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维权的“武器库”更加丰富,可以预见能够对打击恶意申请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总结:


现行《商标法》自1983年实施开始,至今已做了四次修正,可以说法律正在不断完善。但是需要正视的是,我国目前依然存在大量的恶意申请人在钻法律的空子,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提高商标注册质量任重而道远,短期内打击恶意申请依然是商标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但相信随着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随着国民素质的整体提升,恶意注册的行为终将受到有效的规制,我们期待那一天的到来。


关键词: 商标,商标法,商标法修改,最新商标法,康信,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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