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应对与法规完善
时间: 2019-10-25 16

在各项科技高速发展的当下时代,人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小型个体,在创立初期就开始着手于各项知识产权的申请与保护,当然包含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作为一个企业的标志,代表着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商誉;对于消费者来说,商标也是识别商品来源的特征之一。当企业发展到成熟阶段,商标已经不再是单独的一个标志,它更是企业的一笔无形资产。所以,当一些主体企图通过“搭便车”的形式抢注他人商标,从而获取不当利益,除了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对于被抢注者往往也会造成十分不良的影响。


关于商标专用权的确认和取得,我国依据的是“注册原则”,而非“使用原则”。在该制度框架下,商标抢注者对于已经在先使用并且通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所有人带来了不少困惑。一个商标从诞生到使用,到流入市场的销售者,再落入消费者的手中,最终形成较高的口碑,这一过程是需要其所有人倾注大量精力和财力的。如果他人抢先将这样的标志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最终获得核准注册,这样的行为就属于商标抢注。抢注的对象还可能包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名称、包装和商号等。由于网络技术的发达和商标注册申请的快捷,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甚至成了一些人的专门职业,在损害被抢注人权利的同时,还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认定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对措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从一个案例入手,对商标抢注行为的应对措施和法规完善建议分别进行讨论。


案例:


2011年11月21日西安阿格瑞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格瑞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在第29类肉干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2014年8月20日,该商标被转让给深圳市鑫泽西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8月2日,该商标又被转让至深圳市微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下。


2017年1月22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向商评委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如下:


1.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中的文字完全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微信”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淡化;(商标法第9条)

3.“微信”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即时通信软件,对其享有软件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在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32条和第44条第一款)


商评委经过审查认为:


1.申请人腾讯公司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微信”已经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及其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2.申请人腾讯公司主张的“微信”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充分的证据支持;

3.申请人腾讯公司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即软件名称权,并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

4.被申请人阿格瑞斯公司申请商标总数为30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其他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因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1]


案例分析: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被申请人阿格瑞斯公司的恶意是很明显的,但是商评委在对该案进行审查后,作出了结论正确,理由却很牵强的裁定。商评委在裁定中认为现有证据是不足以认定“微信”属于驰名商标的,也不足以认定腾讯公司对“微信”享有知名商品的名称权,最终以《商标法》第44条第一款,认定被申请人囤积了大量知名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那么“微信”究竟是否构成“知名”商标这个问题在本裁定中就有前后矛盾的嫌疑了。


针对该裁定,笔者有以下两个疑问:第一,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囤积商标的行为,本案该如何裁定?第二,纵观近些年因恶意抢注商标的异议、无效等案件,大部分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进行裁判。“诚实信用原则”本是一项基本原则,应当在穷尽具体法律规则后再进行适用,如此大量的引用该原则进行判案是否体现出法律制度的滞后呢?


目前商标法对于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大多依据《商标法》第32条和第44条第一款进行认定。《商标法》第32条包含两部分内容,前半部分是保护他人的在先权利;后半部分是保护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44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实质是指注册手段的不正当性,针对的客体是商标注册的程序,损害的是商标的注册申请秩序。对于同时提了这两个法条的案件,法官或商评委在判案过程中,如果适用了第44条就很容易忽略掉第32条的认定。这也是上述案例中商评委的裁定对于“微信”是否构成“具有知名度商标”这一观点前后矛盾的原因。所以其实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对于恶意抢注商标行为是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的,正如上文所质疑的第一点,如果没有大量囤积商标行为作为背后的支撑点,许多商标抢注者仍然可以以“打擦边球”的方式来维持自己商标的效力,并以这种“搭便车”的方式揩来利益。


2018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合发布了2017《中国商标品牌战略年度发展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围绕2017年的商标工作概况、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地理标志和农产品商标、国际注册与海外维权、商标专用保护、商标评审工作与地方商标工作这七个方面展开。其中提到,“2017年,商标注册申请量持续快速增长,商标注册申请量574.8万件,同比增长55.72%。其中国内申请553.9万件,占全年注册申请总量的96.36%。我国已经成为推动全球商标知识产权增长的重要力量。”


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在近几年一直处于持续快速增长的趋势。笔者相信,这其中必定不乏大量的商标囤积行为,甚至是商标抢注行为。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没有对被抢注者所受到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以及对抢注者如何进行惩戒的详细规定,商标抢注行为其实是成本很低的侵权行为。对于抢注者而言,最坏的结果就是将其商标予以无效,其实质就是没有得到本来属于他人的利益。除此之外,他不会遭受其他任何损失,相反,他可能已经通过使用抢注商标的方式打开了市场的大门,让相关公众注意到了他的产品或服务,以及抢注者本身。通过这样的方式去获取利益,并且有可能已经因此形成了稳定的商业伙伴。反观被抢注者,即使他将对方商标成功地无效,也仅仅是制止了他人的不法行为。对于其个人而言,他因此投入的维权成本和受到的损失,尤其是在市场竞争中,抢注者掠夺走的本应当属于被抢注者的市场机会,是没有任何赔偿或者补偿的。


实践中,代理人除了引用《商标法》第32条和第44条作为主要的法律依据外,还可以依据《商标法》第7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依据,但是如笔者前文所述,“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本应当在穷尽其他具体法规之后再适用。因此,就目前的立法状况,笔者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防范和完善提出以下观点。


首先,在先权利人要从观念上加强商标保护的意识,不仅在标识使用初期就及时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在日常使用过程中,也应注意规范使用,并注重对使用证据的保存工作。一旦发生商标纠纷,使用证据是必不可缺的关键证据;


其次,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应当重视商标注册的使用目的审查。目前,《美国商标法》、《英国商标法》和《日本商标法》均有关于商标的使用意图说明文件的要求。从商标的识别产品来源这一功能出发,只有通过商业使用,才能发挥其真正的价值,其识别功能才得以实现。笔者认为,没有商标使用目的的审查表面上减轻了商标审查程序的步骤,实际上大批无法提供使用目的说明的申请(即商标囤积行为)被拒之门外,反而会将商标申请量大大压缩,节约了行政审查资源。因此,建议将商标使用意图说明加入商标注册申请的条件中,减少无真实使用目的的商标抢注行为;


最后,建议对商标法进行修改,对于抢注者应当规定一定的惩戒机制。之所以抢注商标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就是因为抢注商标这一行为可以为其带来利益,与之对应的风险却极低。因此,建议提升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风险,明确对被抢注者损失的赔偿制度,才是减少抢注商标行为的根本措施。


恶意抢注商标行为不但损害合法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也会造成商标行政审查的资源浪费,影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积极应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不断完善该行为的法律规制,有利于提高商标的质量,促进民族企业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商标注册与使用的环境。另外,对于保护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以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会产生非常重大的意义。


[1] 参见《商评字[2018]第0000007705号关于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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