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9日,我司代理的“锐控朗盛”商标异议案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不予注册的决定。
案情是这样的,2020年10月14日,我司在收到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锐控朗盛”商标提交异议申请的时候,代理人对这个案子的成功率并没有太好的预估。第一,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第5类商品中只有2两项商品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朗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其它并不类似。第二, 虽然异议人的“朗盛”商标在第1类化学品商品上在我国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奈何认定驰名并不容易。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虽然本案的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但是在之前的关联案件中,这一点没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认定。即便如此,基于多方面考虑,代理人依然建议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异议。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特殊化学品公司,也是“朗盛”品牌的所有人,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是特殊化学品领域的领导者,“朗盛”品牌也成为知名的特殊化学品品牌。异议人在我国将“朗盛”商标注册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其中包括注册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的“朗盛”商标, 注册在第1类化学品等商品上的“朗盛”和“LANXESS”商标。申请在第5类“消毒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疫苗”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锐控朗盛”明显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的“朗盛”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是对异议人在我国注册并已达到驰名的“朗盛”和“LANXESS”商标的摹仿,若予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同时,被异议人申请注册60多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复制、摹仿,其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核准注册。该案经过约10个月的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终于作出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锐控朗盛”指定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朗盛”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朗盛”,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若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在部分商品上双方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与异议人及其他知名医药化工企业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近似,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2、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3、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关于第一点,双方的商标还是存在较大的区别的,因为被异议商标中除了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朗盛”,还包含“锐控”,因此,两枚商标在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是,代理人在理由书中着重论述引证商标是异议人根据其英文商标“LANXESS”音译而来的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较强的显著性。第二,引证商标经过异议人大量、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被异议商标中虽然包含“锐控”,但是该文字的存在并没有使被异议商标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独特含义,而且“锐控”也是某知名化学品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因此,如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此外,代理人还搜集并提交了在先类似案例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关于第二点,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卫生消毒制剂;消毒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消毒剂”属于类似商品是毫无疑问的。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疫苗”等,虽然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这些商品和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因为不在同一个类似群组而不类似,但是代理人从双方商品的属性和特点出发,分析双方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存在的密切关联性。此外,代理人还强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会购买质量有保证,知名度较高的商品,而很多消费者都是出于对某一品牌的喜爱以及产品本身的优秀品质的信赖而购买。另外,作为一家知名的国际跨国公司,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很多产品线是非常合理的,消费者会容易认为朗盛在生产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的的同时生产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误认为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故,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应被认定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虽然这一点最终并没有被予以认定,但是被异议人在与异议人业务密切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客户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恶意是明显的,对审查员在审理案件时也能起到一定的说服作用。关于第三点,代理人通过查询发现,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锐控”也是某知名化学品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同时,被异议人不仅复制了异议人的“朗盛”商标,而且还复制了异议人的“LANXESS”、“卫可”等商标,以及其他化学品公司的商标,数量很大。此外,被异议人的关联人员及其关联公司已经在使用假冒异议人的“卫可”商标的产品,并且已经在市场中造成了实际的混淆和误认。这些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被异议商标,该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 最终,该被异议人对上述不予注册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复审,该决定已经生效,被异议商标目前已经是无效状态,该案得到一个圆满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