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权的稳定性的几点建议
时间: 2022-09-30 04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佚名 阅读量:

专利权的稳定性通常是指专利申请在授权后对抗无效请求的能力。


部分申请人会认为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与审查员是对立的双方,并认为能够说服审查员就是胜利。事实上,对于审查员来说,其工作的目标是公正地对待专利申请,既对申请人公正,也要对公众公正。也就是说,审查员要基于相关的法规和现有技术的情况,对专利申请是否授权以及可授权的保护范围做出合理的判断。


对于申请人而言,如果授权的权利要求范围过小则不利于维权,但如果过大就可能有遭受无效的风险,不但需要付出应对无效的精力和费用,还可能因为专利被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而最终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看,审查员的审查工作对于专利权的稳定性是有帮助的,申请人应当客观地考虑审查员的观点,并做出必要的修改和陈述。


对于如何增强专利权的稳定性,笔者提供如下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1、充分检索和分析现有技术


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会出具检索报告,但申请人不能仅以审查员引用的文献作为判断基础。尽管审查员能够具备相应技术领域的知识,但申请人对本领域的现有技术通常会有更精深的理解,也熟悉本领域竞争对手的研发情况。因而,申请人应当充分检索并客观分析这些现有技术,而且这样的检索和分析工作最好在提交申请之前,以便于针对性地撰写权利要求书,有层次地对核心内容做出保护。此外,在允许主动修改的时机,例如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也可以针对性地修改或增加权利要求。


2、客观理解审查意见


审查员或者合议组对于相同的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因而,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问题,客观理解并做出应对才更有利于最终专利的稳定性。申请人应当具备专利审查的相关知识或者借助于有经验的专利代理机构。


3、高水平的撰写与修改


在无效阶段的修改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和明显错误的修正四种方式。“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在无效阶段的修改一般不允许加入说明书中的内容,尽管有特殊案例,但仍难以普遍适用。因而,申请人要有提前准备,以应对无效阶段对修改方式的特别限制。


首先,有层次且合理保护的从属权利要求是专利权的稳定性的后盾,申请人应当重视申请的撰写和每一次修改时机,针对现有技术和申请中的问题做出合理的布局和修改。


其次,对于存在争议的修改方式要慎重对待。申请人有时会面对不可预料的对比文件,可能不得不做出在原有的布局之外的修改。虽然通过努力争辩,申请人说服了审查员接受该修改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但在无效阶段,合议组可能与审查员的观点不同。在这样的情况下,该修改所涉及的权利要求会被无效。因而,在做出此类存在争议的修改方式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书中是否存在可供备用的其他权利要求或特征。


4、对于快速授权的申请


有的专利申请可能仅需克服简单的形式问题就被授予专利权,甚至在申请后被直接授予专利权。对于此类情况,应当重新审视权利要求书在应对可能的无效时是否存在风险,有必要时可以考虑提交分案申请,在分案申请中设计不同形式的权利要求对相关的技术方案做进一步地保护。

以上是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所得的一些粗浅心得,希望能够为申请人和同仁提供一点借鉴,如有任何不妥请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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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

“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关键词: 专利权,稳定性,专利申请,康信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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