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使用的音乐侵权了吗?
时间: 2020-05-09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王潇 阅读量:

随着商业化进程和互联网的发展,各类商家在推广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都会不可避免地使用到音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音乐属于本法规定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那么商家常用到的背景音乐是否需要许可、付费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与其他著作权作品一样,音乐作品同样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音乐作品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


前者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歌等;后者是指运用唱片、光盘等物质载体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行为,如我们常接触到的背景音乐。


但无论是现场表演还是机械表演,它们都属于公开表演作品的行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对于机械表演来说,由于这类使用音乐的方式涉及范围广、数量大、随机性强,一方面词曲作者个人难以获得歌曲的使用信息并平等与使用方式洽谈相关权利许可,另一方面,使用者也无法逐一联络每位词曲作者来获得授权。


因此国际上通行的对表演权最有效的保护方式是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词曲作者通过加入本地的音乐著作权协会,由协会统一使用者发放许可授权并收取著作权使用费。


随着基于背景音乐的维权数量的上升,越来越多的商家也逐渐意识到背景音乐不是想放就放的,一些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会使用到背景音乐的商家(如商场、航空公司等)都会在使用前签订授权书或许可协议,防止经营过程中被诉侵权


这固然是个避免法律风险良策,但企业在签订授权书或协议时,还需谨慎审核,确定对方是否有授权的权限,否则不但无法规避侵权的风险,反之,还会增加企业的诉累。



如在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与被告北京乐府时代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宁采购中心为避免其门店在经营过程中公开播放涉案音乐侵犯著作权,故提前与被告北京乐府时代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版权音乐授权使用合同书》。然而,苏宁在经营过程中收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函件,被通知涉嫌著作权侵权。


苏宁就与北京乐府时代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虽然法院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支持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金额的诉请,但原告仍面临着将会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起诉侵权的风险。



此外,近年来原创视频在互联网上的流行,各类美妆服装类视频、科普教育类视频、美食旅游类视频、健身健康类视频、搞笑娱乐类视频深受青年一代的喜爱,每个人都有机会成为自己频道的电视台主角。为了视频制作效果,原创视频制作者会使用到一个素材:音乐。


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这又涉及到了著作权财产权中的另一个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北京音未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自由自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因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音乐作为配乐,最终被法院认定侵权。


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行为包含复制行为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经过复制过程、存在复制行为,故上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可以吸收前置的复制行为,故被告在制作短视频使用未经授权的涉案音乐并将其上传至网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



那么,发布侵权视频的平台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应该限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如果平台仅提供存储服务或者搜索、链接服务,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此外,网路平台如构成“红旗原则”,即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则不能对此视而不见,应当主动采取措施予以删除。否则,网络服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孔朝、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


首先,爱奇艺公司在通过其网站传播涉案电影时,根据涉案电影的署名及网络百度公开查询的信息确定制片者系陌陌工作室,故要求陌陌工作室提供公司资质证明及版权证明,该行为可以证明爱奇艺公司对涉案电影进行了初步形式审查。


其次,孔朝主张被控歌曲占涉案电影总时长的8.8%,可见该歌曲作为插曲和片尾曲占影片的总时长较短。鉴于该歌曲在影片中出现方式的特殊性及所占时长较短,爱奇艺公司在对影片进行初步形式审查后,只有在被侵权人通知其进行处理时才有可能对影片中的插曲和片尾曲进行审查。


同时,爱奇艺网站也设置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例如设置“侵权投诉”“联系方式”等栏目,方便被侵权人主张权利,而孔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涉案电影向爱奇艺公司发出通知,不能说明爱奇艺公司对侵权事由在主观上存在应知。


最后,在孔朝起诉后,爱奇艺公司将涉案电影作下线处理,可以证明爱奇艺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删除措施,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职责。


综上,爱奇艺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孔朝指控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其实,随着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组织的不断维权,目前越来越多的商家均不同程度地提高了知识产权的意识,有些视频平台也开始主动与音著协合作,为其用户扫清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使用背景音乐的商家也会提前获得授权,降低侵权的风险。


这些都标志着我国著作权保护已进入了良性的运行机制,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让其放心地创作出更好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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