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中一定要避开的坑---浅谈商标法第10条禁止使用条款
时间: 2018-09-19 {ms:cfield.company/} 李丽芳 阅读量:

近期,商标局开展了打击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行为“净化”专项行动,该行动的打击对象是因为商标法第10条被驳回,但仍在市场中实际使用的商标。


那么这第10条到底说的是啥? 我们来看一下,法条比较长,直接看重点:


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第一款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二款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简言之,第十条的第一款说了哪些标识不能作为商标来用,第二款说的是地名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市场的快速反应迫使很多企业在商标获准注册之前就将其投入到市场中使用,但是如果这个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情形,那么不得不提醒您,这样的商标不仅得不到商标注册,也不能在市场中使用。如果使用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文章开头提到的专项行动,就是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进行的。


第十条第一款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及第二款,规定相对清楚,申请人严格遵守即可,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今天我们就举例说说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情形。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说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那么什么样的商标才算是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的呢?我们就举几个例子来一一讲述。


  •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品质产生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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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服务:餐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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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服务:餐馆


以上两个商标,都表述了自己在其领域中不可撼动的第一的位置,一个是王,一个是老大。这样的表述会让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品质产生误认,认为其真的是该领域的头把交椅。所以类似这样的夸大表述在商标设计时一定要避免出现。


  •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原料产生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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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肥料


商标“菌养田”可以解释为“用菌类进行养殖作物”,这种商标使用在和菌类相关的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而用在不含菌类的商品上,则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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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鱼、肉、家禽    


这个商标中的“白鹅”和菌养田类似,作为商品的原料,使用在和“鹅”相关的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但是用在鱼、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


其实如果这个商标就是用在白鹅商品上,这个问题很好解决,方案有二:


方案一把商标中的白鹅去掉,只将“邓支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样就不存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原料误认的情形了。


方案二商标不变,申请时只指定“白鹅”商品。但是这个方案不如第一种,因为如果申请人又养了鸡、鸭,还得重新申请商标。而采用方案一对将来业务领域的开拓就灵活多了。


  •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功能产生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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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果汁饮料


商标“月子方”容易使消费者认为饮料是用了月子期的配方,从而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


  •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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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通赢全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和上面的例子不同,我没有写这个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因为无论是什么商品/服务,这个商标都不能注册及使用。原因是商标中包含的“集团”二字,是公司性质的描述,但是申请人却不是“XX集团有限公司”而是通赢全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当消费者或相关公众看到这个商标时会认为商品服务的提供者是一家名为“通赢集团”的公司,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因此申请人在设计商标时应避免使用表示企业性质的词汇,例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co., ltd.、株式会社等。当然如果商标和申请人的名称一致,是可以注册的,以上述“通赢集团”商标为例,如果申请人的名称就是“通赢集团有限公司”,那么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就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是这样的商标仍然存在隐患,如果申请人的公司性质发生变化,需要办理变更或转让手续时,该商标将无法变更或转让,继而因无法办理续展导致成为无效商标。


  •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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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药

申请人:XX(个人)


上述案例中包含“高丽”一词,高丽是朝鲜半岛的古代王朝,虽然现在已经不存在了,但是说起高丽时,人们还是很容易联想到朝鲜地区,而该商标用在药品上,大家可能都知道高丽人参是非常知名的人参品种,那么看到这个商标时,消费者很容易对药品的原料、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使用及注册。


下面再说一点例外的情况,虽然商标是某种商品的名称或原料,但是如果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品本身并没有直接关系,那么通常是可以获准注册的,例如,苹果、小米用在手机上,是绝不会让消费者认为这手机是用苹果或者小米作为原料的,所以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也就可以注册了。再如以下这件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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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使用商品:假发


上述商标“Mink”含义为“水貂”,商标局以该商标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为由驳回了商标的注册,但是申请人认为商标“Mink以虽然可以译为“水貂”,但是水貂并非制作假发的原料,因此,该商标使用在假发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了申请人的理由,该商标已被初步审定公告。


还有一些表示原料的词用在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但是用在服务商标上却可以注册,例如,上文案例中的“邓支林白鹅”在家禽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原料的误认,但是如果使用在餐馆服务上通常是可以获准注册的,因为餐饮行业确实有将餐厅的特色食物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惯例,且这样的使用也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故在餐厅服务上这类商标的使用、注册不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最后,总结一下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中包含(请注意是包含哦)了表示商品质量、品质、重量、数量、原料、产地、工艺、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词汇,且该词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的,及商标包含企业名称,且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申请人在设计商标时一定要避开这样的坑。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且听下回分解。

 

备注:上述案例来源自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外公布的裁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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