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包装物立体商标显著性判断
时间: 2018-08-10 {ms:cfield.company/} 佟燕燕 阅读量:

今年426知识产权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再审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涉案商标为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的迪奥真我香水瓶图片1.jpg立体标志。该案除了部分程序问题的争议,实体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该立体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最高院再审撤销了两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并对判断立体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给出了指导性意见,但对本案诉争立体商标的显著性最高院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而是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此案是继2014年最高院对雀巢公司与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调味瓶立体商标争议案后又一次裁决。上述两案涉及的立体商标均为商品的包装容器,关于商品包装物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结合具体案例探讨一下商品包装物立体商标显著性判断的问题。


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首次将立体标志作为商标予以保护。根据商标局与商评委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下简称《审查标准》),立体商标是指仅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要素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立体商标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标志。根据上述规定,立体商标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指定商品无关的“装饰性外形”, 如米其林的“轮胎人”形象、麦当劳的麦克唐纳小丑等;另一类则是与指定商品密切相关,包括商品或其包装物的外形,如独特造型的巧克力形状、费列罗巧克力的独特包装物等。随着市场经济竞争加剧,越来越多的企业为了提高竞争力,在商品包装上推陈出新,新颖的包装让人耳目一新,独特的设计都会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企业希望将其独特的产品包装立体标志注册为立体商标,从而获得比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更长期限独占权的保护,使企业在维权方面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在立体商标显著性判断上,对于上述第一类立体商标显著性判断争议不大,而对于第二类立体商标,特别是由商品包装物构成的立体商标,其显著性的判断成为各国商标法共同的难题。


商标的最根本的职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显著性是商标发挥来源识别功能的基础。显著性包括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是指标志本身指定使用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天然就具有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而获得显著性则是标志显著性先天不足,而是通过在市场上长期大量的使用,使消费者建立了该标志与商品提供者的对应联系,从而使该标志获得了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能力,具有了显著性。本文仅就讨论商品包装物立体标志的固有显著性判断问题。


从商品包装物立体商标的构成要素看,主要包含两种要素,一种要素是单纯的立体形状,一种是附着在立体形状上的平面要素,包括文字、图形等。根据上述两种要素在立体商标显著性判断上所起主导作用不同,笔者将商品包装物立体商标做两组划分,以此分别就两组立体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判断予以分析。第一组是立体形状起主导作用,包括不附着平面要素的单纯立体标志,以及附着不具有显著特征平面要素的立体标志;第二组是平面要素起主导作用,主要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立体标志附着具有显著特征平面标志的立体商标。


一、单纯的立体标志以及附着不具有显著特征平面要素的立体商标显著性判断


商品包装物立体标志与平面标志相比,在显著性的判定上更为复杂,根据传统的消费认知习惯,由于商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等要素,更容易让消费者将其认读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而对于商品包装物,由于其与商品有密切联系,承担着容纳商品的实用功能,因此,更容易让消费者识别为商品包装容器而非商标。因此,商品包装物立体标志的固有显著性存在先天不足。同时,为了保持专利法与商标法之间的平衡,防止以商标保护的方式对产品功能或功能性特征的永久垄断性保护,妨碍正常的市场竞争,实践中对商品包装物立体商标的授权标准也相对更为严格,因此,从目前的行政司法判例来看,大多数商品包装物立体商标的核准注册,是需要提交大量使用证据,用以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而非因其具有固有的显著性。


笔者认为,商品包装物立体标志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其作为商标先天的显著性确实较弱,但也不能一概认为其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在一定条件下以及综合考虑某些因素的情况下,商品包装物立体标志也能突破上述的先天不足,消费者在该立体标志没有进行大量使用时也能够将其作为识别产源的标志,该包装物立体标志具有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判断商品包装物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其核心是考虑消费者认知,即消费者是否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此,如果商品包装物立体标志能够足以影响到消费者认知,使他们能够通过该立体标志识别商品来源,这样的商品包装物就具有固有的显著性。笔者认为,影响消费者认知需要综合考虑如下两方面因素:


(一)商品包装物的显著设计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认知


商品包装物的设计越简单,越容易被识别为是商品的包装,而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因此,商品包装物立体标志要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需要进行显著性的设计。并非具有独特的设计就一定具有显著性,只有当该设计给消费者带来了超出产品属性之外的新的视觉印象,使消费者克服了将这种设计仅认读为产品包装的认知,消费者看到该商品包装形状,无需仔细辨认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等其他具有商标标识作用的元素,仅凭包装物形状本身就能判断商品或商品生产者时,这个商品包装物立体标志就承担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具有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028198号1533882576043.png立体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其独特的陶器包装造型古朴别致,产品一经推出就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一看到该独特的包装瓶,无需看瓶身上的文字标识就可以判断该酒是来源于酒鬼酒公司的产品。因此,该酒瓶容器立体标志具有了立体商标固有的显著性。


《审查标准》中列举了在“香水”商品上申请的1533882641171.jpg立体商标,该标志是香水瓶的立体造型,瓶身采用五个手指握拳的造型,非常独特,与常规香水瓶造型差异较大,也能够使消费者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认知,具有固有的显著性。


但并非具有独特创意的设计就当然具有显著性,在第3330291号1533882664018.jpg立体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作为一个三维标志,整体呈圆柱形,中间部分有收腰和图形圆点的设计,底部有若干分立的支撑腿的设计。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相关公众易将申请商标作为一种饮料的包装容器加以识别,而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立体标志加以识别。”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商品的容器本身虽能够与其他同种商品的容器相区别,但是不能从其本身识别该商品的提供者,则只有在该容器经使用能够让相关公众识别其来源后才具有显著特征。可口可乐公司关于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具有独特创意、没有其他企业或个人在其之前使用过与之相近似的容器外形的上诉理由,仅能说明该三维标志本身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但不能作为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理由。”


(二)不同行业使用情况对消费者认知习惯的影响


在某些特定的行业,如果行业内消费者主要凭借商品外观来识别商品来源,则该商品包装物就具有作为立体商标的显著性。或者某些行业产品的包装物形状存在同一化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新型的包物出现,去此前存在同一化的包装完全不同,则消费者也容易通过该包装形状不同来区分商品来源,这样的商品包装立体标志也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可以作为立体商标获得注册。


如上述(一)提到的酒鬼酒1533882702917.png立体商标,该立体标志是盛装酒的容器,由于在该商标申请前,市场上白酒类产品包装容器多数采用玻璃瓶的造型,酒鬼酒公司首次推出的陶器包装瓶,并非白酒商品上的常用包装,开创了中国酒类陶器包装的新时代,因此,消费者容易将该立体形状作为商标来识别。


在G783985号1533882726541.png立体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对于色彩和商品包装形式的选择均不在本行业和指定使用商品包装形式的常规选择的范围之内,申请商标的独特创意已经使之成为了原告产品的一种标志性设计,使得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后就能够清楚地判断出该商标所附着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


而在雀巢公司与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调味瓶立体商标争议案中,最高院考虑雀巢公司调味瓶包装立体商标指定中国保护时,市场上已经存在与争议商标瓶型近似的同类商品包装,且由于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并未有三维标志可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故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标志。最终没有认定雀巢公司1533882806645.jpg立体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

 

二、不具有显著特征的立体标志附着具有显著特征平面标志的立体商标显著性判断


关于立体标志与其他平面要素组合的显著性判定,《审查标准》作出了如下规定:


(1)商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平面标志的组合而成,该立体商标具有显著特征。


(2)商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平面标志组合而成,该立体商标具有显著特征。


(3)商标由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平面标志组合而成,该立体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但该商标注册后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应仅限于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标志部分。并在初步审定公告和商标注册证上予以加注。


关于上述(1)和(2)显著性判断标准没有争议,但对于(3)争议较大。此类立体商标的特点是三维标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因为加注了显著性的文字、图形等显著性的元素,使得立体商标整体具有了显著性。但含有其它显著性要素的普通形状立体商标的注册,并不表示普通形状本身获得了注册,即申请人不能享有整个立体商标的专用权,只能享有立体商标中显著性平面要素的专用权。有观点认为,既然此种组合保护的仅限于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标志部分,应采用平面商标保护,而不应作为立体商标保护。是否有必要将该种组合授权为立体商标?笔者认为,此种保护,虽然不能实现保护立体形状本身的目的,但相较于平面商标来说,仍具有一定优势。一方面,平面商标保护的元素有限,如《审查标准》规定,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因此,不能注册为商标。但该种情况在立体商标注册上,则不存在大的问题,立体标志上能清晰显示的平面要素均可以作为保护范围,包括包装上贴附的平面注册商标(不限于一个)、宣传用语、颜色组合及其他文字图形等,其保护的范围不仅体现在要素数量多,还体现在要素的排列组合形式,因此该种保护形式更为全面;另一方面,即使该种立体商标不能保护立体形状本身,但其获得注册本身,也能够对其他市场主体起到一定警示作用,防止被整体抄袭和模仿。


关于该种立体商标显著性审查,商标审查部门目前引入了《商标审查意见书》,在实质审查阶段会对该类立体商标申请人发出《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其放弃立体形状专用权,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回文并声明放弃立体形状专用权,对其进一步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回文或者回文中没有声明放弃立体形状专用权的,则以“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申请。申请人放弃立体商标中没有显著性的立体图形并体现在商标公告和注册证上。


笔者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品包装物附着具有显著特征平面标志的立体商标并不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如要获得授权,需要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立体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也均持否定态度。

 

第6318971号1533882865739.jpg三维标志(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附着在瓶身上的花朵图形1533882891048.jpg已经获得注册,具有显著性,但立体商标整体仍未能获得注册。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申请商标上的花束藤蔓图案造型及其与酒瓶瓶身的组合方式有一定特点,从不同的角度观察,申请商标标志给人以不同的视觉效果,但是,作为三维标志主要部分的酒瓶瓶身是相关商品上的常见包装形式,酒瓶瓶身上的图案及封纸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酒瓶的包装装潢而非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对待。因此,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备的固有显著特征。“


在芝华士酒瓶1533882933767.jpg立体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一个盛酒容器,从容器形状上看,瓶身为圆柱体,瓶颈部分略带弧度,整体上仍为常见的酒瓶形状。瓶身上虽然包含有‘CHIVAS REGAL’等文字,瓶盖上还绘有狮子图案,但是对于容器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仅凭上述文字和图案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产品的常用形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相关公众很难将申请商标认知为标识商品来源的标记。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标记商品来源以及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属性,不具有显著性。”


商品包装物与商品密不可分,已经成为商品的一部分,其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对消费者购买选择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企业在提高产品质量的同时,在商品包装上巧妙创新,使商品包装立体标志具有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通过注册立体商标,可以对商品销售及品牌维权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即使单纯的商品包装立体标志无法达到立体商标固有的显著性,也应将立体标志与显著的平面要素相结合积极申请立体商标,并在申请中放弃立体形状的专用权,力求获得注册权,从而使自己的商标权获得最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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