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盛”商标异议案件
时间: 2017-12-13 17

摘要

客户委托我司对 "朗盛"(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申请。该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件背景

我方客户是全球知名的特殊化学品集团,拥有第4051564号"朗盛"商标。客户认为被异议人的第16891507号"朗盛"商标与客户的商标共存,极易误导公众,并会损害客户的利益。经与客户沟通,客户委托我司对该商标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

代理工作(问题点or关键点)

案件处理过程简述:

2016年5月26日,代理人提交了商标异议申请。申请理由包括:

1)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2) 基于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在化学品领域的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更容易导致市场的混淆误认;

3)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4)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的规定;

5)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予注册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2017年7月19日商标局裁定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的"朗盛"商标使用于特殊化学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异议人及其在华独资公司朗盛化学(中国)有限公司的商号"朗盛"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肥"等商品与异议人从事的"工业用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具有密切关联,且异议人商号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如遇核准注册并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标识有"朗盛"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案件处理关键点(学习点):

本案中,虽然商标几乎相同,但指定商品并不在同一类似群组。虽然异议人也主张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但最终没有被商标局认可。但本案却基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依据异议人拥有的在先商号权,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并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由,驳回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基于这一事实,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判定被异议人所申请注册的"朗盛"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包含"商号权"这一权利,此条款适用要件为:

1) 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

2) 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 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般来说,条件1为硬性条件,必须满足,条件2的满足条件即为异议人商号在中国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宣传程度等因素;条件3的满足条件即为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对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本案中异议人商号在中国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满足了条件2的要求,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化肥"与异议人商标的指定商品"工业用化学品"也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商标局支持了我方观点,判定被异议商标"朗盛"不予核准注册。未来类似异议,无效案件中,也可充分依据"商号权"适用要件运用此条例。

案件结果(最终处理结果)

2017年7月19日商标局下发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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