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产品的普及,我们几乎人手一部手机甚至更多。我们经常看到美女们对着手机拍照,拍视频,留下自己最靓丽的时刻。但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是如何利用电子产品留下在民事诉讼中对我们最有利的“时刻”。录音录像是我们在关键时刻想到留存证据的方法之一。但如何让我们取得的录音录像的证据合法,不会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呢?
录音录像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中规定为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通过解读上述法条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信息,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视听资料证据应当被法院采纳。这也是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当然真实性、关联性也是必不可少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都有那些呢?例如受到胁迫、欺骗、不真实意思表示、窃听、窃取的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中包含他人隐私的视听资料等等,此中不一一列举。
当然,仅仅符合上述条件还远远不够,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谈话及画面主体的身份
谈话人,画面人的身份要明确,这是证据关联性的要求。视听资料中的所发生事实与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相关联。而在我们知识产权中,一般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因此要达到视听资料中自然人的行为可代表其公司的经营行为。视听资料制作地址是否在其经营场所,视听资料内容中包含对方的自我介绍或者得到对方的名片等证明其身份的证据至关重要。电话录音中电话号码的来源可作为身份证明的依据,例如其他公证过的名片,公司宣传图册中包含的电话号码,公司网站中包含的电话号码等。
谈话及画面的内容
视听资料主要以其中的谈话内容,画面内容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谈话内容,画面的清晰度至关重要。并且要在内容中尽量避免出现对证据制作者不利的语言,画面。不要涉及除欲证明事实之外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视听资料最好不要剪辑,会破坏了证据的完整性,遭到对方的质疑、反驳,证明力度就会大大降低,甚至不被法官所采纳。所以在取证之前要准备好在谈话中会向对方提出的问题,要求对方展示取证的关键点等。整个过程最好牵引着对方,控制谈话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