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不宜过于教条
时间: 2019-04-09 17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王潇 阅读量:

来源:康信知识产权 微信公众号


驰名商标是一个专有的法律概念,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目前国内认定驰名商标一般采取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的标准,即通过申请人的申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是法院的审理后,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个案认定。由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而且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驰名商标具有较为广泛的排他性权利。鉴于以上原因,相关机关在审理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采用的标准都较为严格,认定时也都较为谨慎。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包括:《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此外,《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一般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相关机关在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大都参照上述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当事人的商标事实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但由于现实情况或经营模式无法完整地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宜再机械地套用上述证明材料标准来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而应灵活进行判断,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驰名商标认定的“严格保护”和“比例协调”原则。


在清华大学诉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清华大学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涉案商标“清华”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记录,并以此为依据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清华大学主张本案“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仅提供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商标近几年的市场份额、销售领域、利税、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投入资金市场声誉等事实。故清华大学主张本案“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以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进而论述,本案中,清华大学请求认定其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交了“清华智慧”等商标异议裁定书、“清华洞”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清华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现骨干记录及清华大学校庆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清华大学系一所有着逾百年历史、国内外知名的综合性大学,“清华”商标在学校、教育服务领域构成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本案中清华大学已提供其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无须对众所周知的事实举证证明的规定,清华大学在中国境内已拥有众所周知的知名度,故本院对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进一步地,“清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与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服务性质、消费对象等方面虽然存在差异,但基于清华大学具有众所周知的知名度及其在理工领域享有的极高声誉,并结合被告使用情况的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有被诉标识的商品来源于清华大学或其关联企业,或聚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清华”二字得到了清华大学的许可,或聚阳公司与清华大学之间存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概言之,聚阳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清华大学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清华大学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了清华大学的利益,进而认定聚阳公司构成侵权。


众所周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并非全类,而是仅限于其知名度所及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即仅限于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而防止驰名商标被滥用,损害相关方权益。上述案件在认定“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过程中,避免机械套用法条,而是通过公众的广泛认知进行认定,同时也考虑到了驰名商标并非全类保护的情况,对清华大学理工科背景及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加以论述,充分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 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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