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恶意再出重拳——商标法第四次修改
时间: 2019-04-28 18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佟燕燕 阅读量: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的决定。此次商标法的修改加大了对商标领域失信恶意行为的打击力度,修改内容总计涉及六个相关法律条款,笔者带领大家一起来解读一下。


第四条第一款


修改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修改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本意,是强调商标的商业属性,即,商标是商事主体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用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该法条很少在商标行政或民事案件中被商标行政和司法机关直接援引。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违法成本低廉,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现象愈演愈烈。在修法前,为了打击恶意抢注囤积行为,商标行政机关迫不得已,仅在少量商标争议案件中援引该条款,但事实上是“无法可依”。此次修法后,第四条不仅可以在商标异议、无效案件中使用,还可以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被援引,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机关对恶意抢注行为建立的“黑名单”制度,笔者预计,在今后商标注册审查时,一旦审查机关发现申请人被列入“黑名单”,属于恶意注册,会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直接对该商标予以驳回。因此,商标法第四条的修订,对在商标注册源头上遏制恶意抢注起到重要作用。


第十九条第三款


修改前:“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修改后:“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十九条的修改是在第四条修改基础上的关联修改。第十九条是商标代理机构诚信代理义务的规定,对于恶意注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机构应依法予以拒绝。修法前,代理人拒绝代理的情形包括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此次,由于商标法第四条修改,赋予了第四条打击恶意的职能,因此,将第四条内容增加到代理人拒绝恶意注册的范围,也是法律应有之义,意在促进商标代理机构作为专业组织,应有效承担阻止恶意注册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修改前:“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修改后:“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此次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修改,主要是对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的绝对事由进行了增加,在原有的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绝对事由基础上,增加了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规定,同时,还增加了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此,该条修改,在绝对理由方面,强化了代理机构超范围注册为违反绝对理由,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同时,将违反第四条恶意注册也纳入到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的绝对理由范畴,加大了异议程序中对恶意注册的打击。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修改前:“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修改后:“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修改,是与三十三条修改的配套修改,三十三条是针对初步审定的未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四十四条第一款是针对已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两个法条均在绝对理由事项上增加了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打击恶意的法律规定在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无效程序中的一致性,使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有效衔接,实现了打击恶意的最大效能。


第六十三条


修改前:


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修改后:


第一款中“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

增加第四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增加第五款: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该条修改内容,一方面加大了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倍数和法定赔偿金额,另一方面,增加的第四款和第五款,明确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制作材料、工具等的处理方式,即,销毁和禁止进入流通领域。使侵权人无法在侵权产品上获得任何补偿以及抵减赔偿金额,使侵权人违法成本最大化,以此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最大化打击。


第六十八条


修改前:第一款第三项:“(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修改后:“(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增加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主要是规范代理机构的条款,将第一款第三项中增加了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体现了商标法加大了对恶意注册的打击力度。代理机构拒绝恶意注册是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违反则应承担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增加的一款,进一步加大了对恶意注册行为的惩罚力度,在原有的记入失信档案、停止代理业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给予商标代理机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和司法处罚。笔者认为,增加的第四款规制的恶意行为应既包括恶意注册商标申请人,也包括接受恶意申请人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以最大化范围打击恶意失信行为。


关键词: 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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