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天不足后天补——浅谈商标的获得显著性
时间: 2019-04-11 16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佟燕燕 阅读量:

显著性是商标区分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属性,是商标赖以存续的核心特征,可以说显著性是商标的灵魂。一枚商标从设计师手里诞生后,它的显著性有着先天的差异,有的商标先天资质好,显著性很强,例如,一些没有任何含义的臆造性词汇或者独创性很强的图形。如“海尔”、“柯达”、“图片2.jpg“等商标。而有些商标则是描述了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如”彩棉“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名车快修“ 指定使用在汽车修理服务上等,这样的商标缺乏显著性或者显著性较弱,明显先天不足。但这样的商标是否就完全不能获得注册保护呢?


俗话说“天道酬勤“、“勤能补拙”,对于显著性先天不足的商标,如果其后天勤奋努力,也有机会使自己获得显著性或者使自己的显著性增强,从而可以获得商标注册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某些标志本身缺乏先天的固有显著性,只是通用标志或者描述性标志,但经过权利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使消费者逐渐意识到这些标志是在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出处,而不仅是在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描述,从而使这些标志具有了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这样,先天没有“固有显著性”的通用标志、描述性标志就在后天获得了显著性,并可以获得注册保护。这种显著性就是商标的获得显著性。先天不足的商标能否后天获得显著性,并得到注册保护,这取决于其自身的努力程度。我们一起来看一下以下这些商标的励志经历。

 

“酸酸乳”商标案


2006年2月1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蒙牛乳业公司诉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五棵松超市业主董建军及河南安阳白雪公主乳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酸酸乳”乳酸菌饮料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蒙牛乳业公司从2000年起在其生产的乳饮料上突出、广泛地使用了“酸酸乳”商标,且已持续使用近6年时间。虽然该商标中带有“酸”和“乳”等表明产品特征和主要原料的词汇,但蒙牛乳业公司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宣传、推广,特别是2005年“蒙牛酸酸乳超级女声”活动,使得该商标事实上已达到广为知晓的程度,据此认定“酸酸乳”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后续“1554969648255.jpg”商标在商标局也获得了注册保护。

  

“六个核桃”商标案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豆奶”等商品。该商标在初审公告期内,被他人提出异议。异议人认为“六个核桃”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表明了商品以核桃为主要原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1年5,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通过养元公司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取得商标的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诉讼阶段,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六个核桃”商标构成“商标获得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认定:“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贴附有被异议商标“六个核桃”的商品销售区域至少涉及全国13个省和直辖市;养元公司聘请了梅婷和陈鲁豫作为被异议商标“六个核桃”的形象代言人在多份报纸、商场超市招牌、高速路牌、公交车身等多处刊登了广告;“六个核桃”经过使用获得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养元公司还提供了“六个核桃”在河北、河南、山东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受保护记录30份。根据上述事实,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微信”商标案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并于2011年8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该商标用于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


2011年1月21日微信1.0测试版发布。三天后,腾讯公司正式向商标局提交了“微信”图文商标注册申请。


在法定异议期内,自然人张某针对创博公司注册“微信”商标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创博公司不应获得该商标注册权。


该案经过商标局、商评委裁决,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两级法院审理,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即,并未具有不良影响。但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创博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创博亚太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从而使被异议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在“微信”商标案中,创博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描述了具体服务的功能、用途或者其他特点,因此,缺乏商标固有的显著性。而各种证据显示,创博公司也没有将“微信”商标投入市场予以使用使其获得显著性,并使消费者将该商标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因此,其申请注册“微信”商标不应获得注册保护。


相反,腾讯公司对“微信”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消费者已经将“微信”商标与腾讯公司提供的信息通信服务相联系。“微信”已经由腾讯公司赋予了“第二含义”,从而具备了商标注册和商标法保护的法律基础。最终腾讯公司的“1554969677387.jpg”商标最终获得了注册。

 

从上述商标案例来看,显著性先天不足的商标,是需要通过权利人后天大量的宣传和使用,才有机会获得商标注册,获权的过程也是历尽千辛。因此,建议企业在选择商标时,优先选择那些先天固有显著性强的商标,但如果坚持选择那些先天不足的商标,也不要气馁,一定要坚持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并注意保存使用证据,以便为后续获得注册权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撑。

关键词: 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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