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案例看姓名权在商标异议及无效案件中的适用
时间: 2019-11-19 10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蒋秀华 阅读量:

将他人姓名,尤其是将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事屡见不鲜,究其原因,无非是因为名人比普通人拥有更多的社会关注度,其姓名除了原有的人格权属性,还具有财产权的属性,能很容易为商标注册人吸引消费者,进而带来丰厚的商业回报和经济利益,或者将抢注的商标高价转让给姓名权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对于商标注册人这种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将其注册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姓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在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中主张姓名权来加以阻止。本文中,笔者主要通过几个案例浅析姓名权在商标异议及无效宣告案件中的适用。


另外,如果商标是由系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构成,足以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名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在考虑损害他人姓名权的同时,还要考虑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但在本文中,对这部分情形不做讨论。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就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之一。


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适用要件如下:


(1)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


(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


以下将通过案例依次讨论上述适用要件。


(一) 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姓名权的保护客体并不仅限于本名,只要通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够以此指代该自然人的,就可以给予保护。


在著名的“乔丹案”中,最高院认为:在适用《商标法》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涉及在先权利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在解决在先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合理确定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标准,平衡在先姓名权人与商标权人的利益。既不能由于争议商标标志中使用或包含有仅为部分人所知悉或临时性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该自然人的姓名权;也不能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提出过于苛刻的标准。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姓名权人不能禁止他人善意、合法地“决定”起同样的名字。由于重名的原因,姓名与自然人之间难以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且,除本名外,自然人还可以有艺名、笔名、译名等其他名称。在特定情况下,相关公众更熟悉并习惯以自然人本名之外的其他名称(例如艺名、笔名等)指代该自然人,其他名称的知名度可能比其本名的知名度更高。如果以“唯一”对应作为主张姓名权的前提条件,将使得与他人重名的人,或者除本名之外还有其他名称的人,不论其知名度或者相关公众知情情况如何,均无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因此,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而基于前述理由,最高院认定争议商标“乔丹”的注册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因为相关公众普遍将中文“乔丹”对应迈克尔·乔丹,争议商标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迈克尔·乔丹与乔丹存在商标授权或企业创办人等联系。而对于由拼音“qiaodan”和“qiaodan图形组合”商标案件,最高院没有认定其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因为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公众认为“qiaodan”与迈克尔·乔丹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迈克尔·乔丹对其不享有在先姓名权。


无独有偶,在“博尔特”异议复审案中,他人将“博尔特”申请在 “锻炼身体器械;使身体复原的器械”等商品上,知名牙买加短跑运动员乌塞恩·圣·雷奥·博尔特基于其在先姓名权对该商标提交异议复审。商评委认为:“申请人作为奥运冠军,其姓名“博尔特”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即广为人知。鉴于中国相关公众通常以外国人的姓氏直接作为对外国人称谓的呼叫习惯,可以认定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博尔特”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亦应知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锻炼健身器械等商品上,易使中国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示商品来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特定联系的主体,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对其姓名进行商业开发的合法权益,进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


在上述“博尔特”案中,虽然“博尔特”是申请人的姓氏,但是对于外国人,中国人一般都习惯只称呼姓,而不称呼名。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例如游泳名将“菲尔普斯”,其全名为“迈克尔·佛雷德·菲尔普斯(MICHAEL FRED PHELPS)”,足球明星“贝克汉姆”,全名为“大卫·罗伯特·约瑟夫·贝克汉姆(DAVID ROBERT JOSEPH BECKHAM)”等。可见,对于中国公众来说,所熟知的是他们的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相关公众都称呼申请人为“博尔特”,很少用全称。因此可以认定“博尔特”与申请人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二) 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既包括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应该考虑两点:其一,系争商标与他人享有姓名权的特定名称相同,或者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定,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其二,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


1.关于系争商标与他人享有姓名权的特定名称相同,或者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定,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


在“JIMMY CHOO COUTURE”商标无效宣告案中,他人将“图片1.png”申请在“腰带”上,与知名的鞋履设计师JIMMY CHOO先生存在利害关系的杰出有限公司对该枚商标提出无效宣告。JIMMY CHOO是JIMMY CHOO品牌的创始人之一,其将JIMMY CHOO姓名的财产权益转让给了杰出有限公司,故杰出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基于对JIMMY CHOO特定名称享有的姓名权提交了无效宣告。商评委认为:“JIMMY CHOO已将其姓名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与“JIMMY CHOO”姓名权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提交的网络搜索结果、品牌介绍及各类媒体的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JIMMY CHOO”作为鞋类产品的设计师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在服装时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晓“JIMMY CHOO”的姓名,其将包含有“JIMMY CHOO”的争议商标注册在腰带上,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知名鞋子设计师“JIMMY CHOO”存在特定关联,损害其姓名权”。


上述案例中,系争商标虽然与享有姓名权的特定名称“JIMMY CHOO”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其完整包含了该特定名称,而且“COUTURE”的含义为服装设计(师)或其服装店,JIMMY CHOO是一位鞋履设计师,故当相关公众看到系争商标时,很容易认为该商标指向该姓名权人。


此外,在“BEAR GRYLLS”、“BG BEAR GRYLLS”、“BG”系列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案中,他人将与知名的荒野冒险家“BEAR GRYLLS”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姓名权人BEAR GRYLLS对该系列商标提交了异议、无效宣告。在异议案中,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BEAR GRYLLS” 和“BG BEAR GRYLLS”的注册侵犯了BEAR GRYLLS的姓名权,因为BEAR GRYLLS作为著名冒险家而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BEAR GRYLLS的姓名相同或者完整包含其姓名,被异议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BEAR GRYLLS姓名权的侵犯。但是对于“BG”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商评委没有认定其侵犯BEAR GRYLLS的姓名权,因为该商标为两个经过设计的英文字母组合,虽然与BEAR GRYLLS姓名缩写相同,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表现形式已与BEAR GRYLLS形成对应关系而被公众所知晓。


2.关于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


笔者认为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应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

首先,系争商标与他人享有姓名权的特定名称应该相同,或者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定,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而且该因素应为前提条件。如果系争商标与他人享有姓名权的特定名称仅相似,或者未反映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相关公众一般不容易认为标记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现实生活中,基本没有自然人会将自己的名字写成错字或别字,即便他人将自己的名字写成错字或者别字,也会主动告知,让其改正,因而如果系争商标与该自然人的姓名仅近似,不相同,或者未反映主要姓名特征,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该商标是故意“傍名人”以期获得不正当收益,而不易认为该商标标示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代言等特定联系。


其次,应该考虑该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的特定名称的知名程度。如果该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的特定名称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熟悉并且普遍认为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二者之间已经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那么相关公众更容易认为标记有该特定名称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


第三,可以考虑系争商标及其申请注册的商品与对特定名称享有姓名权的自然人的个性或者特长的领域的关联程度。每个品牌都有自己的品牌DNA,它是企业经营理念和文化的无形缩影,也是品牌的灵魂,它体现了品牌及其产品的价值,也决定了品牌拥有的不同消费群。同样,代言人也有不同的个性,不同的个性折射着不同的人文精神和个体价值,代言人的个性同品牌个性吻合一致是品牌传播效果优化的关键,两者协调一致,精准对接才能很好地演绎出品牌的个性内涵,互相辉映,提升品牌形象。因此,如果系争商标及其商品与对特定名称享有姓名权的自然人的个性或特长领域密切关联,相关公众更容易认为标记有该特定名称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当然对于这个关联程度不应该采取苛刻的标准,而且这只是一个考虑的因素,如果该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的特定名称的知名度极高,则笔者认为可以不考虑二者的关联程度,这里涉及到如何平衡在先姓名权人与商标权人的利益这一点,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在上述“乔丹”案中,乔丹是我国公众普遍知晓的著名的篮球运动员,属于体育领域的明星,而“乔丹”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体育活动器械”等体育类商品上,相关公众更容易误认为标记由“乔丹”商标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乔丹存在特定联系。


同样的,在“JIMMY CHOO”案中,JIMMY CHOO是著名的鞋履设计师,属于时尚领域的知名人士,而将包含有“JIMMY CHOO”的商标注册在“腰带”上,由于“腰带”也属于服饰时尚领域,因此亦容易使相公公众认为标记由“JIMMY CHOO”商标的“腰带”与JIMMY CHOO设计师存在特定联系。


结语,以企业创始人或者灵魂设计师的姓名作为品牌名称是创立品牌常见的手段,对于这种品牌,虽然对品牌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可以间接地提高他人的姓名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但是权利人或者利益相关人不妨利用各种媒介有意识地、积极地宣传和介绍品牌来源及创始人,从而为以后的品牌保护做好证据方面的准备,进而有效帮助姓名权人或者利益相关人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中充分、有效利用姓名权对自己的品牌进行更有力、更大范围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书。

[2] 第6227274号“博尔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04792号。

[3] 第9478487号“JIMMY CHOO COUTURE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80262号。

[4] 第13696743号“BG BEAR GRYLL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6311号。

[5] 关于第12979687号“B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03803号。

关键词: 商标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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