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实施细则部分修改条款简介(三)
时间: 2021-05-31 05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张英 阅读量:

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即将于2021年6月1日生效,与之相关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征求意见稿也相应地作出了一些配套修改,尽管最终的修改版本还没有最终确定,但是笔者希望通过系列文章介绍一些必定会进行修改的内容供申请人参考。


之前已发表过两篇简介:


专利法实施细则部分修改条款简介(一)

专利法实施细则部分修改条款简介(二)


此为简介之三,之后还有其他简介。由于,目前的征求意见稿中的新增条款为临时序号,为方便起见,本文中仍沿用征求意见稿中的临时序号。


一、关于驳回和无效条款的修改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新增了一个属于驳回专利申请的情形,“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
(二)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

相应地,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新增了一个属于无效专利的情形,“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从细则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修改后的编号为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内容实际上是对应于原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此为适应专利法修改的条款编号变更),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而编号为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内容实际上是对应于专利法修改中新增的第二十条第一款(此对应于专利法修改的新增条款),即,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在新修改的专利法中新增的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并且规定了如果违反该款规定,后续该申请将会被驳回;即使该申请侥幸被授予了专利权,后续也可以因为违反了该规定而被宣告无效。


二、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事项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将原来有权请求对于授权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请求扩大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原来可以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对象从仅针对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扩展到了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即修改为:“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也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新增了但书,在第二款中将原来可以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对象从仅针对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扩展到了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即修改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授权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条款的规定明显方便了非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其他人对于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已知申请号的相关申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需求,赋予了非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其他人对于请求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权利,当然这也需要非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其他人在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同时缴纳相关的费用。


三、关于在复审和无效程序中给予申请人听证机会的事项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的第六十二条之一中规定了“在复审程序中,必要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对驳回决定未指出的缺陷进行审查,但应当给予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相应地,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的第六十八条之一中规定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必要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对请求人未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但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以上两个条款明确规定了,对于在复审程序或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涉及到专利行政部门对于之前驳回决定未指出的缺陷进行审查或者对于请求人未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的,需要给予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无效请求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专利行政部门为满足程序节约原则时,不能违背给予当事人听证机会的原则。这也是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无效请求人需要在相关程序中注意的。


四、关于非驳回决定和非无效决定的救济方式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第七十二条之一中规定了“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复审。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该条款中,对于在审查及其后续程序中的非驳回决定以及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非无效决定的救济方式,明确了对于在审查及其后续程序中的非驳回决定不服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复审,对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非无效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是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内容简介之三,之后还会继续介绍专利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其他修改内容,希望以此为专利申请人的实操提供一定帮助。

由于目前介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仍是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内容,如与最终发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内容有任何冲突,请以最终发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为准。
关键词: 专利,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修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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